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
民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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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般天氣預報:指全國各地非災害性天氣預報。
二、特報:指針對災害性天氣而發布之預報。
三、地震報告:指對地震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四、海嘯警報:指對地震引起之海嘯所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五、海嘯報告:指對海嘯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第 3 條
全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除氣象法另有規定外,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其所屬氣象測報機構並得轉發及加發當地應行警戒事項。
第 4 條
新聞傳播機構所傳播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警報及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應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資料為準。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海象等預報或警報,應自行負責其內部之傳遞、聯繫,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 6 條
地震或海嘯現象之發生,如事先無法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於其現象發生後,即時發布地震報告或海嘯報告。
第 二 章 預報
第 7 條
氣象、海象預報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天氣預報。
二、海洋氣象預報。
三、農業氣象預報。
四、其他氣象預報。
第 8 條
新聞傳播機構,應適時據實報導最新氣象、海象預報之資料。
第 三 章 警報特報及報告
第 9 條
颱風種類依照其中心附近最大風速,分為輕度颱風、中度颱風及強烈颱風三種,其區分標準如下表:
┌────┬─────────────────────────┐
│颱風種類│ 中 心 附 近 最 大 風 速 │
│ ├─────┬──────┬─────┬──────┤
│ │每秒公尺 │每小時公里 │每小時海里│相當風級 │
├────┼─────┼──────┼─────┼──────┤
│輕度颱風│17.2–32.6│62–117 │34–63 │8–11 │
├────┼─────┼──────┼─────┼──────┤
│中度颱風│32.7–50.9│118–183 │64–99 │12–15 │
├────┼─────┼──────┼─────┼──────┤
│強烈颱風│51.0 以上│184 以上 │100 以上 │16 以上 │
└────┴─────┴──────┴─────┴──────┘
│颱風種類│ 中 心 附 近 最 大 風 速 │
│ ├─────┬──────┬─────┬──────┤
│ │每秒公尺 │每小時公里 │每小時海里│相當風級 │
├────┼─────┼──────┼─────┼──────┤
│輕度颱風│17.2–32.6│62–117 │34–63 │8–11 │
├────┼─────┼──────┼─────┼──────┤
│中度颱風│32.7–50.9│118–183 │64–99 │12–15 │
├────┼─────┼──────┼─────┼──────┤
│強烈颱風│51.0 以上│184 以上 │100 以上 │16 以上 │
└────┴─────┴──────┴─────┴──────┘
第 10 條
颱風進入北緯十度至三十度、東經一百零五度至一百八十度之範圍內時,中央氣象局應適時發布颱風動態。
第 11 條
颱風警報之種類如下:
一、海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一百公里以內海域時之前二十四小時,應即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將可能受侵襲之各海域列入警戒區域,以後每隔三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
二、陸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陸上之前十八小時,應即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將可能受侵襲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列入警戒區域,以後每隔三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並發布必要之風雨預測相關資料。
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當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綠島、蘭嶼陸上時,應將綠島、蘭嶼列入警戒區域。
颱風發生於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近海,或颱風之暴風範圍、移動速度、方向發生特殊變化時,得即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必要時並得同時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離開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陸上時,應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七級風暴風範圍離開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近海時,應即解除海上颱風警報。颱風轉向或消滅時,得直接解除颱風警報。
第 12 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防災需要颱風警報資料時,應向中央氣象局或其所屬氣象測報機構登記。警報資料供應方式,由雙方洽定。
第 13 條
全國各報社在颱風警報發布後,每日應刊載最新颱風警報資料;各廣播電臺、電視臺接獲海上颱風警報時,應於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內播報,接獲陸上颱風警報時,應於其正常節目中隨時插播,迄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為止。
各海岸電臺接獲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時,並應按國際有關規定轉播。
第 14 條
中央氣象局對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應儘速發布災害性天氣特報,並通知新聞傳播機構。
前項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災害性天氣特報應即時據實報導,供有關機構及民眾採取防範措施。
第 15 條
地震發生時,中央氣象局應儘速發布地震報告,其發布方式如下:
一、一級至三級地震,通知新聞傳播機構報導。
二、四級以上地震,除通知新聞傳播機構報導外,並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中央氣象局為地震報告事宜,得設置災害性地震應變小組。其設置規定由中央氣象局另定之。
第 16 條
中央氣象局觀測到我國沿海發生波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海嘯時,應儘速發布海嘯報告,並迅速通報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相關單位以及新聞傳播機構,採取必要措施。
第 16-1 條
經中央氣象局研判海嘯將對我國沿海造成影響時,應儘速發布海嘯警報,其種類、發布時機及通報對象如下:
一、遠地地震所引起之海嘯:預測海嘯將於三小時內到達我國沿海時,應發布海嘯警報,並迅速通報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相關單位以及新聞傳播機構,籲請沿岸居民防範海嘯侵襲。
二、近海地震所引起之海嘯:當偵測到台灣沿岸及近海發生地震規模七以上,震源深度淺於三十五公里之淺層地震時,發布海嘯警報,並迅速通報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相關單位以及新聞傳播機構,籲請沿岸居民防範海嘯侵襲。
海嘯警報發布後,經中央氣象局研判海嘯之威脅解除時,應即解除海嘯警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新聞傳播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適時據實傳播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實者,中央氣象局得依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