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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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 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與管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與管理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三、信託計畫書。
四、內部稽核單位財務查核報告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後,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
一、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函影本。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4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且範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一)委由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1.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最近半年度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
3.最近半年度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屬於與非信託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之經營。
四、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行為。
第 5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負責督導保險金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信託財產評審人員或相當層級人員。
二、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及執行保險金信託行政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或相當層級人員。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人員。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組織規定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第 6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三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相關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
第 7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保險金信託業務訓練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管理人員每三年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相關課程累計十二小時以上。
第 8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
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或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初任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六個月內參加初任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前項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人員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應符合之資格,應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定並辦理登錄。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始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相關業務。
不符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不得執行相關業務並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保險業應報請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第一項人員有異動者,保險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人員因第二項情形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並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二、保險業不擔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信託財產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第 11 條
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保險金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保險金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受託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後,受託人就本信託契約之後續處理方式。
十三、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四、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有關受託人、受益人之資格及第三款有關信託財產之種類,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保險金信託資金之運用範圍,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保險金信託限制資金運用範圍及其額度。
第 1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資金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保險金信託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為目的之交易行為。
六、受客戶委託辦理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資金運用行為之決定。
七、為避免保險業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與本身發生利益衝突,保險業運用信託財產時,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行為。但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或信託財產交易標的為政府發行之債券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八、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一)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二)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三)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九、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保險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處理保險金信託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十一、辦理或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保險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製作不正確或不適當之績效報告傳送予委託人或受益人。
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製作錯誤之交易確認單或其他交易記錄或有價證券之持有情形。
第 15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為下列不當運用保險金信託財產之行為:
一、就信託帳戶內之資產執行不正當之交易,從中獲利。
二、不當挪用信託帳戶內之資金,以之作為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其他委託人應補足之交易保證金或用於彌補其交易損失。
三、將信託帳戶內之資金運用於委託人原定用途以外之用途。
四、以信託帳戶內之資產設定擔保或提供作為交易保證金。
五、其他侵占信託財產之行為。
第 16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怠於告知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資金運用之風險。
(二)無合理之理由未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其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處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
三、未依法令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
四、未依信託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五、處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有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之情事。
六、未依保險金信託資金運用所投資之產品規定時限即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給付相關款項及費用。
第 17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就保險金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每季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
保險業應依法令及保險金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
保險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保險金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提供說明,並應允許其於合理營業時間內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信託帳戶明細及信託財產帳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違反法令或保險金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保險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應與保險業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8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 19 條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會計處理原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定之,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予以調整。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於國庫。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保險業應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對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
第 21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未移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
第 22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建立信託財產評審機制,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第 2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