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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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泛區內之積水,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減輕災害。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管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根據實際地形勘測,水工試驗結果及經濟部水利署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標定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一級管制區包括堤防預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二級管制區為經常淹水地區及低窪地區。
第 4 條
一級管制區內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
第 5 條
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除工廠及房屋之建造、改建、修繕、拆除應由直轄市政府依經濟部所定基準核定外,其餘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
第 6 條
一級管制區內原有建築物之圍牆或多年生植物,經經濟部實地勘測,認為確屬妨害洪流者,應公告分期拆除,並得酌予補償。
第 7 條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直轄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直轄市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
第 8 條
本辦法公告後,管制區內已核定或未核定之建設計畫,應即參照本辦法之規定予以修正或訂定。
第 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水利法處罰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