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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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委託辦理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第 3 條
儲金管理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撫儲金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規劃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
二、委由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金融機構)辦理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年度計畫擬訂。
三、受託金融機構所提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四、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
五、受託金融機構績效之考核。
六、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業務管理。
第 4 條
儲金管理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全國私立學校捐贈。
第 5 條
儲金管理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款項,在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額度內勻支之行政費。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編列,應經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通過,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6 條
儲金管理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負責綜理會務及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儲金管理會;董事之成員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代表七人。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代表八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六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中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科技大學校院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及其他依法成立之私立學校教育團體推薦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董事,由儲金管理會召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第一款登記之候選人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該名額得流用至第二款私立學校教職員代表。第三款董事,教育團體推薦人數逾六人時,由儲金管理會協調決定之。
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任期屆滿未完成改聘作業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選或由教育團體另行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出缺時,由董事會依第一項規定另選一人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儲金管理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執行長選聘及解聘之審議。
三、儲金管理會管理之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籌措、收支、保管、分配及運用。
四、重要規章之審核。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儲金管理會不動產之處分。
七、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其推行之監督。
八、捐款收受、核轉與分配之審議、運用及監督。
九、依法令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會議涉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董事,並報本部及監理會;本部及監理會應派員列席。
第 8 條
儲金管理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二年,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政府相關機關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監察儲金管理會事務之執行;其職權如下:
一、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存款、孳息及有價證券之稽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及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運用之監督。
三、預算及決算表冊之查核。
儲金管理會擬訂監察人執行相關規定時,得參考董事會意見,並應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董事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不能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經本部許可後行之。第九款依法令所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屬重要決議事項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代表。
第 10 條
儲金管理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新任董事長應就執行長人選重新提名後,依前項規定聘任之;原執行長之聘約於新任執行長就任時終止。
儲金管理會置副執行長一人,並分設業務組、財務組、會計組、稽核組、秘書組及資訊組,各置專任組長一人,辦事員若干人。
前項稽核組,直屬董事會,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監察人於必要時,得隨時命稽核人員報告之;其有重大內部控制缺失之情事時,稽核人員並應即時向董事會報告之。
儲金管理會執行長、會計及稽核主管人員有請辭或更換時,應事先通知監察人。
第 11 條
儲金管理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儲金管理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並於每年定期提出下列事項,報監理會核轉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一、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
二、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
第 12 條
前條第二項經本部核定之資料,儲金管理會應於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或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 13 條
本部及監理會為瞭解儲金管理會之狀況,得要求儲金管理會提出業務、財務報告及有關文書資料,並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請儲金管理會說明,其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 14 條
儲金管理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理會應轉知本部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儲金管理會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本部得繼續命其限期改正,並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5 條
儲金管理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董事長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擔任。
儲金管理會顧問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顧問應列席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並出席本會召開之顧問會議。
第 16 條
儲金管理會董事、監察人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17 條
儲金管理會因故解散時,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本部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18 條
儲金管理會內部組織人事、經費、業務等重要事項,捐助章程或本辦法未規定者,由董事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