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輻射照射處理標準
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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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透過輻射照射處理,使食品達到抑制發芽、微生物等目的之加工。
第 3 條
作為食品輻射照射處理之輻射線源及其限用之最高能量如下:
一、以鈷60產生之加馬(γ)射線。
二、電子加速器產生之X射線:五百萬電子伏(5 MeV)以下。
三、電子加速器產生之電子束:十百萬電子伏(10 MeV)以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得以輻射照射之食品品目、吸收劑量限量及照射目的,應符合附表所列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