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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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定如下:
一、C 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
二、B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
三、A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
第 3 條
教練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教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二、B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C 級教練證二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單項運動正式錦標賽之國家代表隊選手。
(三)具有該項運動之職業運動員身分。
三、A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B 級教練證三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獲得二等一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教練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 4-2 條
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教練資格之檢定,應查詢其有無前二條情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應定期查詢。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辦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及將查詢結果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一、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特定體育團體應確認名冊內容,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並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部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第 5 條
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事。
第 6 條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 級教練: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 級教練: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 級教練: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 C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 級及 A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 7 條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教練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 8 條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教練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第 9 條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第 9-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教練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教練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教練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第 10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第 11 條
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第 12 條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第 13 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第 14 條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第 15 條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