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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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本法所稱之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為適用對象。
經營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如同時具備前項所稱二種以上身分者,應依其不同身分分別適用本規則所定事項。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之審查、查核、評選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 4 條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及分裝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事業登記所在地或分裝業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報之。
前項分裝業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之場所。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作成書表資料,備置於所登記之營業場所。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應依其實際經營情形申報或備置,並至少保存二年。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採書面或網路申報。
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其數量及存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於每月申報時,應包含:
一、進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進貨數量。
二、銷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銷貨數量。但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得免填寫。
三、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
四、公司或商業名稱、負責人、填報人及聯絡電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應包含: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數量證明資料。
二、銷售予用戶數量證明資料。
第 6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
一、容器規格為未滿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點五,並加計五十公克。
二、容器規格為十公斤以上,未滿十五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二百公克。
三、容器規格為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並加計五十公克。
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五十公克之量測誤差。
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第 7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營業主體、零售價格及相關資訊,以利於消費者辨識。
前項資訊之揭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桶裝液化石油氣採重量計價者,依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揭示零售價格;採氣量計價者,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揭示零售價格。
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名稱及當日零售價格。桶裝液化石油氣採氣量計價者,並應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零售價格。
三、揭示牌之規格,其寬度應達七十公分以上;高度應達五十五公分以上。揭示價格之字體應達足以使消費者辨識之程度,並不得以任何物體遮蔽之。
前項零售價格資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至少保存二年。
桶裝液化石油氣內容物為丙烷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明顯處標示液化石油氣之種類為丙烷。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另得於交付消費者桶裝液化石油氣時,提供液化石油氣價格資訊。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就液化石油氣業者申報或備置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以書面查核或進行實地查核。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規則所定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查核、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銷售重量查核、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查核時,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前項查核以實地查核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查核之業者,預先準備帳籍憑證佐證資料;必要時,並得要求受查核業者說明。
前項查核之結果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提交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書面複查;必要時,並得通知業者到場說明,作成紀錄。
第 10 條
實施本規則所定實地查核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液化石油氣業者評選,並依評選結果公布優良業者名單。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