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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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自發布日起建造之小船,現成小船經重大之修理或改裝時,航政機關得視該小船之現況,使其儘可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
第 5 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建造中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小船所有人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
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中施行之。
現成船特別檢查,於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特別檢查有效期限屆滿時施行之。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其有效期限以十年為限。
前項期限規定,新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前已施行特別檢查之現成船所有人,應自前次特別檢查日期起算十一年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小船執照。
第 7 條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小船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 8 條
小船施行檢查或丈量時,小船所有人應指派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航政機關申請。
第 10 條
新建造之小船及變更設計之小船,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其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一併送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動工。
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如下,並應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定與設計有關之必要文件。
第 12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小船,預為下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除復航外之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於前次檢查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及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載客小船實施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有困難者,經航政機關同意,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
第 13 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
第 14 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於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檢查人員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穩度計算書。但非載客小船得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替代。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五公斤計算。
(四)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
第 15 條
現成船特別檢查,依下列規定施行之:
一、船身檢查。
(一)船殼及各肋骨組、樑柱等部分質料應經測試,應無損傷腐蝕。
(二)船殼的水密情況良好,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必須正常。
(三)須換修部分,其換修必須正常。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正常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蓋活塞及漲圈等構件組合正常,各軸桿承及襯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二)操縱裝置應正常。
(三)試車情況必須正常。
第 16 條
小船定期檢查項目及施行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但航政機關得按照前次定期檢查所得狀況,就船身機器及設備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檢查。
第 17 條
小船臨時檢查,應就其申請檢查部分施行之。
第 17-1 條
小船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但該船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者,其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第 18 條
小船檢查時,應同時檢查其設備。各項設備應良好合用。
第 二 章 船體
第 19 條
小船船體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船體應採適當材料建造,建造之各部分應良好有效。
二、小船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具有水密之全通甲板或與水密全通甲板相當之水密甲板。其以最大航速距岸來回需時未超過二小時者,得僅於暴露之艏部裝設水密甲板。
三、水密甲板上之甲板開口,除機艙開口外,所有之艙口及梯道口應具有緣圍。該緣圍自甲板頂面起計之高度,除經航政機關考慮該船航行之水域、甲板開口之大小、乾舷與關閉裝置、漁船之活魚艙口及作業之需要得准降低外,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之小船為三百毫米。但漁船得為一百五十毫米。
(二)在距岸不足二十浬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之小船為一百五十毫米。但漁船得為七十五毫米。船長未滿十二公尺之漁船並得為五十毫米。
四、前款之甲板開口,除漁船之活魚艙口外,應裝設能風雨密關閉之蓋板、帆布等適當之關閉裝置。
五、水密甲板上暴露之機艙開口,應以完整之圍壁圍護之。圍壁上之開口應具有適當之風雨密關閉裝置,但為機器運轉所必需之通風開口如天窗、煙囪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不在此限。圍壁開口最低緣距甲板頂面之高度準用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六、小船依規定裝設有水密避碰艙壁者,貫穿該艙壁之管路,應裝有能自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以上隨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閥,該等閥之閥箱應裝於避碰艙壁不致為貨物或魚貨碰損之空間。此外,在該避碰艙上並不得設門、人孔、通風管道或其他任何開口。
七、艏尖艙不得用以攜載油料。
八、水密甲板上之開口,包括艙口、梯道口及機艙開口等,設於甲板室或上層建築之內者,除非該開口已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否則該甲板室或上層建築之構造應相當堅固,其上之窗與其他開口應具有適當之風雨密關閉裝置。但其開口最低緣距甲板之高度,得較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予降低。
九、船側外板上所設置舷窗或其他開口應為水密。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十、露天甲板之舷牆形成井圍時,各舷洩水口平方公尺單位面積,應不低於該圍牆公尺長度之零點零三五倍之乘積值。舷牆之高度超過一.二公尺或未滿零點九公尺,則高度每增減零點一公尺,各舷洩水口之面積應增減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洩水口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充分將露天甲板上之積水洩至舷外。
十一、露天甲板易積水之處及漁船於舷側所設置之釣台與張出甲板,應裝設能充分將積水洩至舷外之洩水孔。
漁船因作業需要,在不影響航行安全情況下,航政機關得寬免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航行內水之小船。
第 20 條
船殼採用金屬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船殼為鋼質之小船,其構造適用鋼質漁船船體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二、船殼為鋁合金質之小船,其構造準用鋁合金屬漁船船體構造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有水密全通甲板之小船,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三倍船長之位置,除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外,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防碰艙壁;機艙之前端亦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四、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之載客小船,除應依第三款裝設避碰艙壁與機艙前面艙壁外,應於適當之處設置水密艙壁,以使小船之任一艙區泛水時,仍能在下列條件下正浮於水面:
(一)泛水後之水線應在所有暴露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
(二)泛水後之定傾高仍在五十毫米以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裝有空氣浮箱或其他內浮力裝置之小船,足使該船於滿載情況下泛水時,仍能具有正值之穩度浮揚在水面者,得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小船防碰艙壁設置位置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日後安放龍骨之新建造小船。
第 21 條
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體構造適用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船體構造規範之規定。
二、避碰艙壁、機艙前艙壁及其他水密艙壁之設置,準用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三、在起居艙空間、駕駛室與機艙空間內,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所有敞露表面,其最後積層應採用固有耐焰特性之樹脂、或敷以耐火油漆或以耐燃材料保護之。
第 22 條
船體採用木質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體構造適用木質漁船船體構造規範之規定。
二、在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在機艙前面設置堅固之完整艙壁。
三、在靠近內燃機部分之船體,其有著火之虞處,應以金屬板等耐燃材料防護之。
第 23 條
漁船船體應符合下列特別規定:
一、魚艙寬度超過船體最寬部分兩舷肋骨外面水平距離二分之一者,在該魚艙之縱向應設防止魚貨橫移之防動板。但經航政機關依船之大小或結構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甲板上所設置之活魚槽、清水槽及預冷槽等應予牢固於甲板。
三、上甲板以上需裝設主機用燃油櫃時,該櫃之容量不得超過全部燃油櫃總容量百分之十五。
第 三 章 主機、副機及艉軸系
第 24 條
小船機器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各種機器應依其用途具備適當之材料。
二、壓力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規定。
三、機器之設計、構造及裝置應依航政機關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之規範或同等之標準。機器之裝置應能易於確實操作、檢查及維護保養,並不致危及船舶與其人員之安全。
四、機艙空間之設計應使能安全自由通達任何時刻需要照顧之機械、設備與艙櫃之所有部分。並應具有防滑表面之台甲板及踏格,機艙空間各梯應裝置防滑踏板及扶手。
五、主機應具有適當之裝置使船舶具有便利及確實之倒車能力。
六、小船裝有主機遙控裝置者,應能以手動操作,並應於控制室內裝設控制主機所需之有關儀表。但主機之構造與裝置經航政機關加以考量認可之情況下,控制室內裝設主機所需有關儀器之規定得免除之。
七、機器應在不致有洩漏氣體產生之情況下運轉,以免損害操作人員之健康及引起火災。
八、機器安裝之區域應具備良好之通風,以將意外洩漏之氣體迅速予以排除,通風量應足供內燃機所需之空氣及提供操作人員舒適之工作環境。
九、艉軸及其他具有動作之機件,應有安全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
十、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及防止火災之發生。
十一、經常需操作之操作桿、閥及旋塞等,應裝置在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具有永久清晰標誌指示用途及其旋轉方向。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以防止爆炸之發生,並應設置警告標示牌,註明在未完全通風之情況下,不得起動該汽油機。
十三、船外機應能固定於船身,並備有安全鏈或纜。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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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所使用之主機、副機及艉軸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機、副機及艉軸之構造應於船舶在滿載之情況下連續最大出力時,具有足夠強度及安全平順之運轉。
二、應具有操作及維護機械、使用燃油及潤滑油之說明書。
三、內燃機之氣化器其設計應於引擎停止運轉時,能自動中斷燃油之供給。同時應具有燃油或可燃氣體不致自氣化器入口洩漏之措施。
四、在內燃機氣化器或氣化器空氣入口與引警氣缸之間,應裝置金屬屏簾。但引擎之構造已具有防止回火之裝置者,該金屬屏簾得免予裝設。
五、船外機若係以傾斜角度結構安裝者,該機應有防止燃油於最大傾科角度時洩漏之裝置。
六、內燃機電點火裝置之電纜,應具備完全絕緣性,在安裝上並應防止機械性之傷害以及與燃油管、油及油櫃之接觸。
七、內燃機點火裝置之點火感應圈及點火用配電器應避免安裝在有爆炸性氣體之場所,否則該點火裝置應具有不致造成爆燃性氣體產生爆燃之構造。
八、內燃機正上方及其四周圍壁之構材若採木質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災之虞者,應於該項構材外加裝金融或其他不燃材料之蓋板。
九、主機應具備過速調整器,其功能應能於連續最大迴轉數時可以瞬間控制主機之迴轉數於一.二倍連續最大迴轉數之範圍內而不再上升,航政機關基於主機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該主機過速調節器。
十、潤滑系統應於適當之位置裝設壓力計或油流指示器或其他相當功能之裝置。但航政機關基於機器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
十一、艉軸系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規定。
十二、艉軸之材質若採係採因水而產生腐蝕者,則艉軸本身應具備適當之防腐蝕處理。並應有適當之裝置以防止水進入艉軸套筒之船艉端與螺漿轂間之部分而產生腐蝕。
十三、艉軸之直徑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數值:
┌─
│H
d =K . 3│─
ˇ N
式中:
d 為艉軸之直徑,其單位為毫米。
H 為主機之連續最大出力,其單位為瓩。
N 為主機在連續最大出力時軸系每分鐘之迴轉數。
K 值為艉軸之材質規定如下:
K 等於一百,艉軸材質為碳鋼、低合金鋼或沃斯田鐵不鏽鋼時。
K 等於八十,艉軸材質為麻田散鐵不鏽鋼時。若使用其他材質,K
值應由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艉軸材質為碳鋼或低
合金鋼時,若其抗張強度高於每平方毫米四百牛噸,艉軸之直徑
得按前項公式計算所得之值再乘以下列之材料因數修正之:
┌────
Kf= │560
3│───
ˇ Ts+160
式中:
Kf 為材料因數。
Ts 為艉軸材料之最低抗張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噸。
十四、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係利用用壓縮空氣者,其空氣貯存瓶及充氣設備之容量依主機台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氣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台內燃機:六次。
(二)一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台內燃機:九次。
(四)二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連接起動用空氣貯存瓶間之管路應具備閥或旋塞。起動用空氣貯存瓶應在易見之處裝置壓力計。
十五、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採用電瓶者,其電瓶容量依主機台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電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台內燃機:六次。
(二)一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台內燃機:九次。
(四)二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
驅動發電機用之內燃機應具備專用起動電池組或接至主機起動用之電池組。該專用起動電池組之容量應起動內燃機至少三次。
十六、以搖柄手搖飛輪啟動機器者,搖柄之構造應當引擎反轉時能簡易自飛輪凹槽內退出。引擎之手搖曲柄軸其設計應告引擎發動時能立即釋出。
第 26 條
小船所使用之輔機與管路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輔機及管路系統之構造應具備於最大容許負載下能正常運作之足夠強度。
二、燃油櫃應以鋼板或其他航政機關同意之材料製作。其構造應具有易於檢查、清潔及確認燃油容量之特性。每一燃油櫃下應備有油盤。容量大於二十五公升之燃油櫃其板厚依所使用之材料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
(一)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六點零毫米。
(二)鋁合金:三點零毫米。
(三)銅合金:二點零毫米。
(四)不鏽鋼以外之鋼材:一點五毫米。
(五)不鏽鋼:一點零毫米。
燃油櫃於製造完成應在使用前作水壓試驗,其試驗壓力應較燃油櫃頂
上二點五公尺之水頭為高。
三、燃油櫃之注油口及測深管開口均應具備可以達到完全緊密之管口蓋,並不得裝設於旅客或船員起居艙內。
四、燃油管路及其接頭製作所使用之合適材料應依燃油之種類而定。其與燃油櫃壁連接之閥或旋塞應能確保緊密以防止燃油洩漏。燃油管路並應有適當之固定及保護設施。
五、塑膠管路因火受損將導致危險者,不應採用為機器或燃油櫃等之供應管路,或供機艙空間任何目的之用。
六、燃油櫃應具備通氣管,其排氣出口應引至不會產生任何危險之場所。通氣管之構造應使排氣通暢且可防止波浪及外物之侵入。燃油櫃之通氣管口應裝有適當之金屬網或同等之保護設施。
七、燃油櫃之構造若非船體之一部分者,應確實固定以防移動。
八、燃油櫃、過瀘器及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不得安裝在排氣管及消音器之正上方,並應儘量遠離高溫機件,但燃油櫃與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若裝有適當之隔熱設備,其所洩漏之燃油與高溫機件之間並有隔絕者,則其安裝位置得不受此限。
九、玻璃油位計應有閥或旋塞裝置並應具有保護裝置以避免為外物所損。
十、燃油櫃內所裝之燃油其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五度者,該燃油櫃不得安裝玻璃式油位計。
十一、應具有應急控制裝置以停止每一燃油泵、供應機艙空間之每一風扇及關閉所有燃油櫃之吸取口,該控制裝置最好位於機艙及起居艙空間外之甲板上及不致因機艙空間之失火而被阻斷之位置。但航政機關得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免設之。
十二、燃油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則該儲存燃油空間之溫度不應昇高至該燃油閃點以下攝氏十度以內。
十三、潤滑油櫃及其附屬之管路與閥應確實裝置,以防止潤滑油洩漏至船體內部,並應具有適當之方法以顯示潤滑油系統之故障。
十四、引擎、加熱器及炊事設備引出之排氣管應永久固定安裝,並經由最上層甲板、天遮或船身通至露天位置。排氣管穿過最上層甲板或天遮時,應有足夠之高度,以確保所排之氣體不致返回船內。排氣管穿過船身,其與船身之接頭應水密並應有設施以使引擎不致泛水。
十五、排氣管路之接頭應氣密,管路應予固定支撐,並應裝有一段撓性管或伸縮管。排氣管路應與木製品及其他可燃材料避離,必要時應有效絕熱。
十六、排氣管通過木甲板、其他木質結構或可燃材料時,結構部分應予適當防護,俾免火災危險。
第 27 條
小船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推進及主要副機時,依其航行區域應於船上機艙內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具備下列備品。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備品之要求不適用時,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
一、燃油噴射閥:沿海航線一件。
二、噴射泵之活動組件包括閥、彈簧及柱塞等:沿海航線一組。
三、噴射管及連接器:沿海或內水航線一氣缸份。
四、火星塞:沿海航線二個,內水航線一個。
第 28 條
小船應於船上機艙內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具備下列工具。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工具不適用於該船時得全部或部分免除。
一、螺絲起子:一組
二、板鉗:一組
三、剪鉗:一件
四、栓塞板鉗:一件
前項螺絲起子及扳鉗並應適於該船機器之各型螺紋。
第 29 條
小船機器定期檢查應按下列之規定檢查。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狀況及目的,作性能試驗或運轉測試後,必要時得減少其檢查項目:
一、小船之主機及副機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或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二、壓力容器應作外觀及內部檢查以確認有無異常之磨耗及腐蝕。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內部檢查。其內部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三、螺漿及艉軸檢查應於定期檢查時實施之,以確認並無龜裂、異常磨耗、變形及腐蝕。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僅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該項檢查,其檢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四、輔機包括空壓機、燃油泵、滑油泵及冷卻水泵等應作外觀檢查有無異常,並進行運轉測試,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燃油系統及其附屬裝置應作內外部檢查。但得按其使用狀況僅作外觀檢查以確認其構造上之安全性。
六、管路系統應作外觀檢查及運轉試驗,以確認其係在正常工作狀況。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管路系統有不良之現況時,得作拆解檢查及必要時之液壓試驗。
第 四 章 電機
第 30 條
小船應具備足夠容量之電力以供利用電力驅動之推進、排水及其他與安全有關之輔機用。
第 31 條
照明設備及電力器具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而其他動力設備及電熱設備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二百五十伏特。
第 32 條
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裝置場所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易於操作及檢查。
二、安裝場所應能防護由於水、油及水等之滴落、飛濺或淹浸而造成影裝正常功能之損害。
三、應具防止外物損害及高溫之防護設施。
四、應遠離易燃性物品。
五、應具有良好之通風。
六、露天之電力設備應予特別防護避免潮濕、腐蝕及機械之損傷。
第 33 條
電力設備之性能及構造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電力機械、電力器具、推進、排水系統及其他與安全有直接關連者,應具備符合使用目的之性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構造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造成操作人員之傷害。
三、安裝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之場所有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會產生及聚積時,該機械與器具之構造應不致使該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發生爆發或燃燒之危險性。
第 34 條
電機設備之絕緣電阻數值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旋轉電機設備之絕緣電阻數值為一百萬歐姆,其最小試驗電壓不得低於二倍額定電壓。
二、電路之絕緣電阻數值為零點一百萬歐姆。
三、配電盤之絕緣電阻數值為一百萬歐姆。
第 35 條
電池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池組應安裝於具有適當通風設備之電注室或裝入具有保護之電池箱置於通風良好之場所。電池室或電池箱並應與其他電機設備及火源保持足夠之距離。
二、酸性電池安裝之電池室或電池箱應具備有效之防蝕設施。
三、用發電機充電之電池組應備防止逆電流設備。
第 36 條
配電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電盤所使用之材質應具防潮溼及難燃性之特性。
二、配電盤應具備自動切斷回路過電流之斷路器裝置。
三、發電機所使用之配電盤應具備必要之儀器。
四、配電盤所安裝之地板上、前項及後面均應具備防止操作人員電擊之設施。但其正規電壓不超過三十五伏特者除外。
第 37 條
電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上電路應使用電纜,除小型電力器具外之可移動式電力器具應使用卡胎電纜。但航政機關經考量該電路系統之電壓或其他因素後得不在此限。
二、當電路穿過甲板或艙壁時,應按實際之需要使用金屬導管、套環、鉛或其他方法予以保護之。並不得損及該甲板或艙壁之水密性。
三、電路連接應使用接線匣、出線盒或其他方法,當其固定在船體、吊架及其他部位時應使用環箍鐵路或其他方法。
四、包括可移動式燈光及工具在內,凡額定電壓不低於一百伏特之電器其金屬架框均應使用卡胎電纜作為導線予以接地。但該項電器金融架框若裝置於木質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造之船體時,得免之。
五、各電路之載流量連同有關超負載保護設施整定額或調整均應永久標示之。
第 38 條
航行燈之電力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行燈之電力供應經由航行燈控制板加以輸送。
二、航行燈控制板應置於駕駛室或質他易於接近之適當場所。
三、航行燈控制板至每一航行燈之電路均應為獨立電路。
第 39 條
電熱設備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不致引起火災,其充電部分應視需要由不燃材料保護之。
第 40 條
電機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應作運轉試驗以確認其具有正常工作狀況。
二、電力機械、電力器具及電路均應作絕緣電阻測量,其數值應符合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設備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1 條
小船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小船設備基準表(如附件二)規定。
前項附件二有關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規定,於新建造載客小船建造中施行特別檢查時,適用之;現成載客小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本條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時,適用之。
載客小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時,得免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娛樂漁業漁船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
第 42 條
小船因船型大小、構造、功用及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依照前條規定裝置設備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酌情減免或以其他經檢驗合格之設備代用,並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 43 條
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圈、救生衣及消防設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
第 二 節 排水設備
第 44 條
小船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海航線之小船應至少具備二台水泵,其中之一應為人力操縱,且不應裝置於同一艙間。但經航政機關許可者,得僅裝設一台水泵。
二、內水航線之小船於最大航速下其往返航程在二小時以內者,應具備一台水泵。但經航政機關者,得以水桶或戽斗替代之。
三、水系統之佈置應在所有之作業狀況下能洩除任何水密艙間內之水。
四、水及壓艙水泵系統之佈置,應能防止水經由海或壓艙水空間進入貨艙或機艙空間,或經由一水密艙間進入另一水密艙間。在水吸入管與水泵之間並應裝置止回閥。
五、水主管及水吸入管直接連接於泵者,其內徑不應於小於水泵吸入口之內徑。
六、水吸取口應裝有適當之過濾器,但經航政機關許可者,得免予裝設。
七、手動式水泵於敞露甲板上之吸入管路,其開口端應配置於易於接近之場所,該開口端並應使用螺紋紋塞或其他之方法以使水密。
第 45 條
小船排水設備之定期檢查應確認該設備處於正常工作狀況,必要時應作拆解檢查及性能試驗。
第 三 節 舵機、錨機及繫泊設備
第 46 條
小船操舵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船應具適當強度及有效作動之操舵裝置,俾能在船舶於最大速度下操舵,並能於最大速度時倒車不致受損。
二、航行沿海航線之小船使用動力操作機器者,應具備輔操舵裝置,並應易於接近。
三、所裝之轉向設施並非舵時,其構造及操作應適於其計畫之目的,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小船裝設自動操舵系統者,應具備能立即轉換為人工操舵之裝置。
五、載客小船其搖控操作之操作裝置應於操舵位置備有舵角指示器。
第 47 條
小船應具備足夠能力之繫泊及起錨設備。包括繫泊用纜繩、錨、錨鏈或錨索。
前項小船用錨、錨鏈或錨索之規格及數量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
第 48 條
小船舵機、錨機及繫泊設備之定期檢查,應確認該等設備處於正常工作狀況,必要時應作拆解檢查及性能試驗。
第 四 節 救生設備
第 49 條
小船之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船救生設備之種類、數量及其規格,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
二、小船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救生圈及救生衣應依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方法加貼反光帶。
三、救生設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救生設備應標示使用方法,貯放於航政機關認可易於迅速取用之處所。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50 條
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前項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數量,航政機關得指定特定航線或時段,應增備至百分之二十。
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繫救生衣燈一只。
小船救生圈及救生衣等設備,應標示船名。
前項救生圈應另標示小船註冊地。
第 五 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 51 條
小船之消防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設備之種類、數量及其規格,應依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
二、消防設備應採經航政機關檢驗合格或認可之型式。
三、小船具有自海面回收漏油之設施,或具有攔油柵者,至少應備有易燃氣體偵測器一個。
四、主機為遙控並未配置人員之機艙,應依機艙容積備具足夠容量之遙控型滅火及自動警報系統,但航政機關得依小船之大小及航行水域免除之。
第 52 條
小船裝有爐灶等產熱設備者,應採下列之防火措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爐灶等產熱設備應予固定。
二、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基座與裝置該等設備部分之地板及預期有著火之虞之部分,應採不燃材料。
三、除前款之基座與地板外,沿爐灶等設備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離零點三公尺以範圍內,均應採用不燃材料。
四、可燃材料與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四周與上方至少應保持距離分別達零點三公尺與零點九公尺。
五、煙囪未絕熱與防熱之部分與可燃材料間至少應保持零點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爐灶等加熱設備係採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氣體為燃料者,其貯氣筒應置於敞露通風良好不致為日光直接照射之處,並使穩固不致因船舶之運動而傾倒。該等爐灶係設於起居艙室內,亦應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在起居艙室內連接貯氣筒與爐灶等設備金屬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裝置應穩妥,其在爐灶等連接管路之各端應裝閥或旋塞。
七、在甲板下裝設燃燒液化石油氣之器具時,該器具之每一艙間,應裝置固定之氣體偵測設備。
第 53 條
載客小船經航政機關認為需要者,在機艙、起居艙、廚房、及其他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空間,應裝有自動探火及聽覺與視覺火警警報系統。
第 六 節 起居、逃生設備、航海用具及其他附屬用具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為策乘客與船上人員之安全,小船應具有下列防護設施:
一、人員經常通行之露天甲板,其舷側應裝設堅固並有足夠高度之舷牆或欄桿。
二、乘客可接進之舵鍊、舵索或舵柄應加蓋板等防止危險裝置。
三、梯道之踏板應具有防滑措施。
四、寬度超過一公尺之梯道,其兩側或至少一側應裝設扶手或把手。
第 56 條
小船之起居艙室應具有能迅速逃生不致造成混淆之逃生出口,每一起居艙至少應具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在敞露甲板下起居艙之正常進出之出口,其佈置應使並不經由具有潛在火源之空間能直接通達敞露之甲板。第二處逃生出口得經由具有充分大小之舷窗或艙口,儘可能直接通達敞露甲板。
機艙逃生之方法應儘可能為兩組遠隔之金屬梯,其中之一並得為正常之出入方法。但因空間太小經航政機關許可者,得僅設一組金屬梯。
緊急逃生之位置,應於顯明易見之處清晰標示之。甲板平面以上逃生開口之上方應裝設把手。
第 57 條
小船應備之航行燈光、音號、旗號及航行儀器設備與無線電設備,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該等設備並應採經航政機關檢驗合格或認可之型式。
第 六 章 丈量
第 58 條
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同時申請丈量。
第 59 條
小船在外國建造或取得者,小船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未經丈量時,應以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量。
第 60 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第 61 條
小船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丈量人員現場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 62 條
小船經丈量後,發現丈量結果錯誤時,得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重行丈量。但在未經重行丈量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狀。
航政機關發現前項錯誤,亦得逕行變更執照記載或重行丈量。
第 63 條
申請重行丈量時,變更其原狀而影響噸位之計算者,仍應繳納丈量費。
依前項規定申請航政機關重行丈量時,原丈量結果無錯誤者,仍須繳納丈量費,有錯誤者免繳。
第 64 條
小船經丈量後,應將總噸位及淨噸位記入小船執照內,依前條之規定,經重行丈量有錯誤者,應變更執照記載。
第 65 條
小船噸位計算、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丈量及計算。
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6 條
申請檢查、丈量,應依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繳費(如附件三)。
第 67 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