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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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類地質敏感區劃定相關事項。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變更相關事項。
三、各類地質敏感區廢止相關事項。
第 3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第 4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 6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委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時,原派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審議會開會前,得經召集人核可,視個案特性,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審議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審議會召集人就審議會委員指派之。
第 8 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0 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不克親自出席時,得另派員代理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時,地質敏感區計畫書研提機關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及說明。
第 12 條
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