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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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標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十一元計收,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境維護費。
第 3 條
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者,已繳納之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
第 4 條
土石採取人因採取數量未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圖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且未申請展限或申請展限經駁回。
二、自行廢業。
前項土石採取人應依下列方式檢具書圖件提出申請:
一、位於陸上土石採取區者,應檢具土石採取區之最終採掘跡實測圖、土石採取區之原始實測圖及賸餘未採取土方量計算表,酌以文字說明計算方法,並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二、位於河川及水域土石或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者,應檢具歷年過磅單、銷售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
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十年內,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致採取數量未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者,得於本標準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修正施行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檢具書圖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
前二項書圖件經主管機關審核不完備者,應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時,均不加計利息。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