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組織條例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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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港灣疏浚工程之設計、發包及船機管理等事項。
二、關於土木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考核、維修等事項。
三、船舶機具之修護事項。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港埠工程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二課及船舶機械修理廠,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由正工程司兼任,襄理處務。
第 5 條
本處置課長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廠長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員二人,課員一人,船長三人,輪機長三人,大副二人,大管輪三人,監工員二人,書記一人,正駕駛六人,正司機六人,水手長三人,挖泥長一人,領班四人,事務士二人,操作士四十三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第 6 條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第 7 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 9 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