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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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用途收取頻率使用費: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網路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電信:專用電信網路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提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所列方式計收。
六、實驗研發電信: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七、行動寬頻專用電信: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基地臺與終端設備間或終端設備與終端設備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七所列方式計收。
第 3 條
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收費一次。
頻率使用者於計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其頻率使用費依下列方式收取,並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
一、頻率使用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發行動通信頻率使用證明時,其頻率使用費自頻率使用證明核發之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頻率使用者新設電臺或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換發電臺執照時,其頻率使用費自電臺執照核發或換發之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費期間內頻率使用者之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或發射功率等,而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於換發電臺執照前,依變更前電臺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收取;換照後,則依變更後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計收。
經主管機關廢止頻率核配者,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廢止頻率核配之日止按日計收頻率使用費;頻率使用者繳交全年頻率使用費後,始經主管機關廢止頻率核配時,由主管機關自廢止頻率核配之次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計算無息退還頻率使用費。
第二項與前項之收費及退費之方式,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交頻率使用費。
第 5 條
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提供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頻率者,其頻率使用費應由供給人依前二條規定繳納。
第 6 條
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頻率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後,免收取其頻率使用費。
第 7 條
頻率使用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通信:新臺幣二億元。
二、其他用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