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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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第 2 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 3 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4 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7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
第 9 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號。
第 10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施行;調整時亦同。
第 二 章 引水人資格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引水人之僱用
第 16 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 17 條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
第 18 條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應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
第 19 條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20 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領航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水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行業務
第 21 條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第 22 條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第 23 條
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隨時予以檢查。
第 24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如遇船長索閱時,引水人不得拒絕。
第 25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第 26 條
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份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第 28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第 29 條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
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
第 30 條
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應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31 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一、水道有變遷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險者。
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第 32 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第 33 條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4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用之。
第 38 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第 39 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第 40 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適用之。
第 42 條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與學習、情形特殊引水區域之引水人資格、引水人執業證書與登記證書之核發、證照費之收取、引水人執業之監督、引水人辦事處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