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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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
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四、機場專用區事業:指經許可於機場專用區內營運之各公民營事業。
五、國際機場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指機場專用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章 園區計畫之擬訂及變更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要計畫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畫及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園區實施計畫,交機場公司執行。
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第 6 條
機場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第九條之園區特定區計畫及前條第二項之園區實施計畫,擬訂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重大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第五條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 8 條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第 三 章 園區土地使用變更及取得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現有機場專用區得不納入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
第 10 條
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
三、發展定位及策略。
四、整體發展架構。
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公共設施。
八、開發方式。
九、實施進度及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園區之營運
第 12 條
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理。
第 13 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 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5 條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第 16 條
機場公司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園區內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機場公司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第 18 條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第 19 條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機場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第 21 條
機場公司依第十三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依第十五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免徵營業稅及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之規定。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直接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及供公共使用之機場專用區土地,免納地價稅。民航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機場公司於機場專用區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納地價稅。
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
第 22 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第 五 章 園區之管理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於園區行使公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各該管法律規定辦理。
機場公司為提升國際機場作業競爭力,對其他派駐於園區之機關,負協調統合之權責。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事業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園區事業限期改善。
第 26 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入區營運。
前項申請入區營運者應具備之資格、業務範圍、申請程序、檢附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機場公司應負責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由機場公司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機場公司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機場公司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第 28 條
機場公司得對國賓及貴賓予以禮遇;其禮遇之種類、申請資格、申請程序、作業、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機場公司會商航警局及有關機關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29 條
機場公司應依災害防救法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園區內發生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機場公司得動員園區內公民營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園區內公民營機構應配合機場公司,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第 30 條
機場公司應定期將營運之表報,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機場公司得以自營、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或以約定方式租賃經營。
前項租賃經營之作業規定,由機場公司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園區事業之特別措施
第 32 條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一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聘僱外國人之招募條件、行業、數額、聘僱與管理等,依就業服務法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但服務業不得僱用外勞及陸勞。
第 34 條
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35 條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與適用要件、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第 七 章 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及建設
第 36 條
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7 條
經核定之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該管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第 38 條
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民間參與。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機場公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40 條
機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機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航警局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測試,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航警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園區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之申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3 條
前二條規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簽署有關航空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45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國際機場,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