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人管理規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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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引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交通部劃分之情形特殊引水區域,其引水人及引水人資格,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3 條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管理,得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另擬辦法,報請交通部核准實施。
第 4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
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公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引水人辦事處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5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6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置備各該引水區域形勢圖、水位潮汐表誌及航行有關各種儀器資料、引水法規等,以備引水人參考使用。
第 7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
第 8 條
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第 9 條
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第 10 條
引水人辦事處所需各項設備費用,由引水人辦事處按引水人所收引水費比例徵收。
航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引水人辦事處於一定時間內改善領航設施及服務。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設備狀況及經費使用情形,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區域行駛時,得免辦進出港手續。
第 二 章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 12 條
引水人須經引水人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書後,應先向交通部請領執業證書。
執業證書領取後,應向指定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引水人辦事處對於前項領有登記證書之引水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名額依次遞補執行領航業務。
第 12-1 條
引水人分為左列兩種:
一、甲種引水人,指得在港埠沿海引領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噸位船舶航行之引水人。
二、乙種引水人,指得在內河、湖泊引領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噸位船舶航行之引水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格式如附件一),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六、繳驗最近五年內曾擔任引水人一年以上職務證明文件。
七、繳銷原領執業證書。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應於備註欄說明申請補發之理由)。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4 條
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甲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港埠沿海領航未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但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經服務滿二年未受引水法規定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得領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航期間。
第 15 條
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乙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內河、湖泊領航未滿三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滿三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經服務滿二年未受引水法規定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得領航三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航期間。
第 16 條
引水人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應即申請換發,並將原有證書繳銷。
第 17 條
引水人須檢具左列書表證件,向指定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登記證書:
一、申請書。
二、履歷表。
三、體格檢查證明書。
四、執業證書。
五、照片五張。
前項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與執業證書同,格式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交通部核備。
第 18 條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僱用之長期引水人,應在引水人登記證書上註明領航船舶之公司名稱及航行區域或航線。
第 19 條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發引水人登記證書,應依引水人考試榜示之先後次序辦理。
辦妥登記之引水人因名額屆滿尚未領有登記證書者,遇有缺出即依登記先後次序遞補發給。
第 20 條
引水人在繼續執行業務期間依引水法第二十三條施行體格檢查,應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摘要記載於引水人之登記證書內,以憑查核。
第 21 條
引水人因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分向交通部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 22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如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3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無論新發、補發或換發,應依規定繳付證書費。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與登記證書證書費相同。
第 24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或登記證書因故註銷或停止執業之處分時,應分別繳交交通部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不得藉故拒絕。
第 25 條
引水人退休時,其所領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由引水人辦事處負責繳交原發機關註銷。
第 三 章 學習引水人
第 26 條
學習引水人應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但不得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27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甲種引水人考試錄取者,得申請在港埠沿海為學習引水人。
第 2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乙種引水人考試錄取者,得申請在內河、湖泊為學習引水人。
第 29 條
有引水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學習引水人。
第 30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
第 31 條
學習引水人學習領航期間為三個月。
第 32 條
學習引水人學習領航期滿,由引水人辦事處出具學習成績考核表以密件函送交通部轉送考選部。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業之監督
第 33 條
引水人應依照輪值簿之規定,按時到達引水人辦事處,聽候招請執業。
第 34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備供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派員查驗。
第 35 條
引水人應於領航完畢後,將被領船舶名稱、國籍、吃水、登船地點及時間,在檢疫站或其他地點稽延時間、停泊時間及服務情形,逐項記載於引水紀錄單內,送由船長簽證後裝訂成簿,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蓋章,以憑考核。
引水紀錄單由引水人辦事處擬定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 36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出入港口,應遵照港埠管理機關規定之碼頭或錨位停泊,如遇特殊情形,應於船舶進入港口時,請求港埠管理機關指定處所停泊。
第 37 條
協助領航及靠離作業之拖船及繫纜人員故意不配合引水人指令執行業務者,引水人得要求更換之,並將具體事實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調查處理。
第 38 條
航政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況,規定特種船舶或超過一定噸位、長度之船舶應僱用兩名以上之引水人。但該等引水人應會合後協同領航,不得分次登船。
第 39 條
引水人在執行領航業務時,在未完成任務前非經船長同意不得離船。
第 40 條
航政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傳詢引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1 條
引水人在指定執業之引水區域內,如遇有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時,得立即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令其解僱,並由合格之引水人接替其工作。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顯示招請港務巡船之信號時,應立即用無線電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商港管理機關。
第 44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懸有立待救助之信號時,於不甚危害其所領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應立即請被領船舶之船長從速設法施救,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派船駛往救助。
第 45 條
引水人發現船舶遭遇海難時,除應依照引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就其所知將該船之方位、吃水、船舶遭遇險難原因等詳為註明。
第 46 條
引水人遇港務巡船駛近被領船舶,並欲靠登該船時,應立即使被領船舶配合或停駛。
第 47 條
引水人對於引水區域內有關國防軍事秘密,應絕對保守,不得洩露,如有違反,應依法懲處之。
第 48 條
引水人在戰時應服從引水主管機關之調遣,未經許可不得擅離職守,如有違反,應依法論處。
第 49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所收引水費,須依各該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並於領航完畢時,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引水費全數繳清。
第 50 條
引水人不遵照本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輪值不到或不聽候招請領航者,航政主管機關得以怠忽業務論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