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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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申請查驗之產品,其查驗規費,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查驗規費,其項目如下:
一、審查費:指查驗機關審查申請查驗產品之費用。
二、臨場費:指查驗人員至現場取樣或核對輸入產品品名、規格、包裝等,並檢查外觀、性狀及標示等之費用。
三、延長作業費:指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於非正常上班時間,申請一般食品產品之取樣、結案放行作業或申請生鮮機放產品取樣作業,須派員執行所需加收之費用。
四、通知書費:指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等之補發、換發、加發或變更登載事項之費用。
五、電腦傳送訊息更正費: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可歸責之事由,申請更正電腦傳送訊息之費用。
六、檢驗費:指產品以實驗室方法進行複驗或逐批查驗檢驗之費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前條各款收費數額,如附表。
前項附表項目六檢驗費編號I007、I024至I028、I030及I048至I18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