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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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法官法第五十九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之判決,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得審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須以言詞辯明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須以言詞說明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須行言詞辯論者。
四、其他合議庭認有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必要者。
第 3 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案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確認上訴範圍及答辯意旨。
二、整理須行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
三、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除行準備程序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注意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予兩造充分準備機會。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兩造。
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就前項法律爭點提出書狀及其文字電子檔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4 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第 5 條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第 6 條
懲戒法庭審理第二審案件,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職務法庭審理第二審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後,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重點及進行方式。
二、兩造陳述上訴及答辯之意旨。
三、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四、合議庭得訊問兩造及專家學者。
五、兩造綜合陳述或辯論。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前項次序。
審判長得視案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兩造陳述之時間。
兩造陳述及辯論,以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並經確認為爭點事項之內容為限。如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制止其繼續陳述。
第 8 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當事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懲戒法庭如不公開審理者,其理由;職務法庭如公開審理者,其理由。
五、上訴人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鑑定人或專家學者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當事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 9 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職務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四、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公開者,其理由。
五、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六、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七、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八、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九、鑑定人或專家學者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十一、裁判之宣示。
第 10 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