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

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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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在臺遺族: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經國防部依本條例核定撫卹有案之遺族。
二、國軍身心障礙官兵: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經國防部依本條例核定撫卹有案之身心障礙官兵。
三、國軍無依軍眷:指兩岸分治,國軍官兵因任務滯留大陸地區,未及撤臺,而其眷屬已隨政府來臺,並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眷屬。
第 3 條
本辦法發給照護金項目如下:
一、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
二、遺族病困照護金。
三、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
四、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
五、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六、身心障礙官兵、遺族及無依軍眷喪葬照護金。
第 4 條
國軍在臺遺族領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半年得發給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
一、作戰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再婚之配偶。
二、因公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再婚之配偶,生活貧困。
三、服現役滿二十年國軍官兵之遺族,不能自謀生活。
四、子女尚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至大學畢業為止。
五、獨生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未再婚配偶,不能自謀生活。
六、遭遇重大災害,或罹患重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
前項照護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將級: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二、校級: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三、尉級及士官長: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四、士官兵級: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第一項照護金之發給,依本條例有關撫卹金領受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作戰、因公之撫卹案,且仍在撫卹期間之國軍在臺遺族罹患重病、中風、癱瘓等及身心障礙不能謀生,或家遭變故子女幼小尚在學生活困苦者,得發給遺族病困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依遺族病困情形及實際需要,給與新臺幣二千元至二萬元;屬同一照護對象及原因者,以給與一年一次為限。
第 6 條
下列人員,得發給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
一、國軍陣前自戕成仁將領之在臺遺族。
二、仍在撫卹期間之國軍在臺遺族。
三、撫卹期滿,經奉准繼續照護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
四、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除第一款遺族每戶發給新臺幣五萬元照護金外,其餘各款發放基準如下:
一、將級:每戶新臺幣五千元。
二、校級、尉級及士官長(含國軍無依軍眷):每戶新臺幣四千元。
三、士官兵級:每戶新臺幣三千元。
第 7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核發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並領有原房屋補助費、燃料補助費者,每月給與房屋及燃料照護金基準如下:
一、上將:新臺幣九百二十元。
二、上校至中將:新臺幣八百二十元。
三、上尉至中校: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四、下士至中尉(含士官長):新臺幣六百二十元。
五、士兵:新臺幣五百二十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不分階級每月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第 8 條
未經政府機關收養之一等身心障礙國軍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年給與新臺幣三萬元以內之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一、本人因喪失各種功能,無法行動,須賴他人扶持。
二、本人或直系親屬,患重大疾病無力就醫。
三、遭遇重大災害,或直系親屬死亡。
四、家庭貧困,子女尚在求學。
獨生子女應徵(召)致身心障礙,家庭貧困,且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每年得給與新臺幣二千元以內之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兼具前二項身分者,不得重複領取照護金。
第 9 條
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本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身心障礙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影本。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缺漏,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之兄弟姊妹。
三、當事人戶籍記事欄內之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喪葬照護金之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之照護金,由所屬機關編列,並按規定核實發給。
第 11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業務執行單位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