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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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得依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所需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公告受理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之申請及相關事項。
依我國法律設立三年以上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國防部申請級別認證:
一、從事國防產業。
二、研發、產製、維修項目屬國防部所定列管軍品範圍。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如下:
一、戰鬥系統。
二、陸用載台及其裝備。
三、海用載台及其裝備。
四、空用載台及其裝備。
五、動力系統。
六、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七、槍砲兵器系統及其裝備。
八、武裝械彈及彈藥。
九、高能武器系統及其裝備。
十、資訊通訊技術及安全。
十一、單兵裝備。
十二、防護裝備。
十三、光學裝備。
十四、模擬裝備。
十五、偵測裝備。
十六、傘具裝備。
十七、其他經國防部認定,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第 4 條
申請級別認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廠商設立文件。
二、營業及安全說明書。
三、安全查核同意書。
四、其他國防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營業及安全說明書,應包括組織規模、管理能力、財務狀況、安全管控、專業技術、研究發展能力、下游供應廠商及營業實績等有關事項。
第一項申請書、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者,國防部應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國防部受理級別認證申請,應委託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之公正第三方,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申請廠商填具之申請書、文件及資料,完成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區分及鑑別。
二、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評鑑事項(如附表一)及評鑑基準(如附表二)評鑑申請廠商級別為甲級、乙級、丙級或未達認證級別。
第 6 條
申請廠商之級別,由公正第三方以書面審查申請書、文件及資料評鑑之,必要時得實地訪視。
第 7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科技水準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之科技能力。
二、產品實際產製水準。
三、國內外相關科技智慧財產權獲得及維護情形。
四、科技相關認證獲得情形。
五、具體科技產能實績。
六、科技研發單位運作情形。
七、辦理產品測試及驗證能量。
八、其他與科技水準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8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資金規模及營業額。
二、廠房面積及設備齊全程度。
三、供應鏈中申請廠商參與規模。
四、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經驗。
五、辦理軍品全壽期產製、維修及保固經驗。
六、實際從事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規模及國內自製比率。
七、其他與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9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本國員工人數。
二、歷史營運情形及未來營運評估。
三、供應鏈中申請廠商參與情形。
四、其他與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10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與其他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經驗及規模。
二、承接外國廠商工業合作之經驗及規模。
三、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四、其他與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11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實際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
二、曾取得國外原廠認證實績。
三、其他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12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二、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之品質評價。
三、其他與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13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評鑑時,應依國防部與相關單位之保密及資通安全規定,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內部資通安全防護規定及制度。
二、資通安全維護設施建置及運用。
三、資通安全維護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效。
四、歷史資通安全防護不良紀錄及後續維護紀錄,或政府機關(構)稽核報告結果。
五、其他與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公正第三方完成申請廠商級別評鑑後,應依評鑑結果製作級別評鑑報告送交國防部。
第 15 條
國防部對完成級別評鑑,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之申請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應核發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電話。
二、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稱。
三、合格證明編號及有效期限。
四、核發機關及日期。
第一項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書、文件、資料及國防部所核發之最近一年內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向國防部申請級別認證者,得免除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安全查核。
第 16 條
合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其所持有之全部合格證明:
一、破產、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且有重大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有重大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合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與該情形有關之合格證明: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三、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仍不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四、未輔導下游供應廠商通過安全查核,或未與經輔導未改正之下游供應廠商終止其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契約。
第 17 條
合格廠商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召開會議審酌合格廠商於該情形應受責難程度及廢止合格證明所生影響,認為廢止合格證明對公益或列管軍品需求經營將有危害之虞,得不予廢止其全部合格證明或僅廢止其一部分合格證明。
第 18 條
合格證明所載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或負責人姓名有變更者,合格廠商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防部申請變更。
第 1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