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再就業補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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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 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提供下列協助措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辦理勞工退休準備與調適之課程、團體活動、個別諮詢、資訊及文宣。
二、辦理勞工退休後再就業之職涯發展、就業諮詢、創業諮詢及職業訓練。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第一項各款補助額度,同一雇主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審查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僱用高齡者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下列補助:
一、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之實作或講師鐘點費。
二、非自有場地費。
三、其他必要之費用。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第一項補助額度,每位受僱用之高齡者每年最高補助雇主新臺幣十萬元,每位雇主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受僱用之高齡者,不得為雇主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審查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講師為退休高齡者證明文件影本。
六、講師具專業技術及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七、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9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