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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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 條
前條所稱律師具有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業事件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或代理人。
三、曾著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相關法律議題之著作或一萬字以上論文。
四、現兼任或曾擔任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五、曾修習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課程之學分或參與相關研習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第 4 條
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程序代理人且符合前二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 5 條
律師為他造當事人、關係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程序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 6 條
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被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