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其程序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一 節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組成
第 3 條
憲法法庭得依大法官現有總額設數審查庭,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或不同專業領域之大法官三人組成之;未滿三人者,由其他審查庭大法官支援組成之。
審查庭審判長及庭別次序,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 4 條
各大法官因審理案件需要,得配置研究法官一人及大法官助理若干人,二者之人數合計不逾五人。
第 二 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 5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6 條
大法官為議決下列事項,得舉行行政會議:
一、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大法官之席次。
二、審理案件相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三、其他與審理案件相關之行政事項。
任一大法官就前項各款事項,得請求召開行政會議。
第 7 條
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 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 8 條
大法官蒞庭,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審判長宣示裁判時,亦同。
第 9 條
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審判長並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第 10 條
審判長於憲法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1 條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四 節 法庭之用語
第 12 條
憲法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之外國文字。
前項文書所附證據及文件內容為外國文字者,憲法法庭得命提出我國文字之譯本或註解。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 13 條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第 二 節 迴避
第 14 條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第 15 條
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第 16 條
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第 17 條
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第 18 條
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
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第 20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聲請合併裁判之。
第 21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第 22 條
應受送達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寄送書狀者,憲法法庭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得將電子書狀複本、開庭通知書、裁判及意見書傳送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為送達。
前項規定,於對受逮捕拘禁之人為送達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傳送,依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書記官應列印送達證書附卷。
第 23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
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時,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
第 24 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提前公開之。
第 25 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 四 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第 26 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第 27 條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審查聲請案件,大法官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29 條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第 30 條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第 31 條
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後送憲法法庭評議。
第 32 條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第 33 條
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
一、評決受理之先後。
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
三、案件準備之程度。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34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第 35 條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第 36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第 36-1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第 36-2 條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第 36-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第 36-4 條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第 36-5 條
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第 37 條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交互詢答。
第 38 條
憲法法庭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但其程序依第九條規定不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憲法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憲法法庭之所在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憲法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六 節 裁判
第 40 條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第 41 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第 42 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第 43 條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 44 條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第 45 條
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
第 46 條
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面,於意見書已於確認裁判文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加入前開事項者,得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第 47 條
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書之大法官姓名。
第 48 條
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 49 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 50 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裁判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51 條
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條第二項於前項公告更正準用之。
第 七 節 暫時處分
第 52 條
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第 53 條
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
第 54 條
憲法法庭裁定撤銷暫時處分,其審理及評決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5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不因立法院之解散、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受影響。
前項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減除之。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7 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第 58 條
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就法規範違憲與否提出陳述意見書。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第 61 條
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其他相關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 62 條
憲法法庭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之人別,訊問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聲請書所載彈劾事由及所涉法條。
二、得保持緘默,並得陳明不為答辯或拒絕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63 條
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及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第 64 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就法律上之爭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交互詢答。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 65 條
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第 66 條
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 67 條
本章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68 條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69 條
當事人以外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 70 條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三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1 條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第 72 條
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其聲請書之記載,依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其審理依本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7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者,其聲請書之記載,準用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違憲之情形。
前項案件之受理,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審判,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7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