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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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公共衛生師證書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4 條
公共衛生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並收回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期間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停業後申請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一項報請備查及第二項復業之申請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5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於其章程修正、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送中央或所在地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並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