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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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聲請檢閱少年刑事案件之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注意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隱私保障,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事件資料提供之規定。
第 3 條
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狀。
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原本。
第 4 條
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者,應填具閱卷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或代理之本人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閱卷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閱卷時間。
五、聲請日期。
律師以電話聲請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代為填載閱卷聲請書。
第 5 條
律師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經釋明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轉送承辦書記官處理。
律師以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者,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律師聲請閱卷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律師確認之,並作成紀錄附卷。
書記官處理律師聲請閱卷事宜,有任何疑義,應報請法官核示。
第 8 條
書記官應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另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
律師聲請即日閱卷者,書記官應即整理卷證,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取回;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者,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與律師另洽給閱時間。
第 9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證時,應在書記官交付閱卷室卷證登記簿簽名或蓋章,且將卷證之案號及案由,逐卷及逐證登載於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妥善保管。
第 10 條
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
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
第 11 條
律師應於預定或接獲通知之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證閱覽。
第 12 條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第 13 條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或法院指定之其他處所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彌封之卷證不得拆閱。
五、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 14 條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法院於前項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第 15 條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在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前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第 16 條
律師不能於閱卷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第 17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律師閱畢後或當日下班前,速將卷證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
律師未到院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8 條
除律師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閱卷者外,其他依法聲請閱卷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
第 19 條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
第 20 條
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七、聲請日期。
前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被告使用。
第 21 條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第一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被告使用。
第 22 條
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
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
第 23 條
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指定其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除當庭檢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被告到院檢閱卷證、領取卷證影本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取卷證。
法院許可付與電子卷證者,應由書記官將電子卷證傳送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交付被告。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者,亦同。
前二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第 24 條
被告接獲法院許可檢閱卷證之通知後,除當庭檢閱者外,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並接受法院人員引導至檢閱卷證處所,在法院安全規範及法院人員操作卷證下閱覽之。
第 25 條
法院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處所,供被告透過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閱覽卷證。
前項卷證應由法院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閱覽,並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
第 26 條
被告檢閱卷證,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法院安全規範,或法院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接觸卷證。但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四、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亦不得要求拆閱彌封之資料。
五、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虞慮之物品。
六、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七、不得逾越法院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八、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九、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十、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院許可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檢閱卷證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院檢閱及解還,且法警應全程戒護。
第 28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應遵照法院指定及書記官具體指明之卷證範圍,影印後付與被告。
閱卷室承辦人員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並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聲請狀應交還書記官附卷備查。
被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員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前項但書之送達及收款相關事宜,應由法院與矯正機關協調之。
第 29 條
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
前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與被告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員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
第 30 條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十九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
第 31 條
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第 3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由依法得閱卷之律師聲請者,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由其餘之人聲請者,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第 33 條
法院人員應依抄錄、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或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費用徵收標準,計算金額覈實收費,並製發收據交聲請人收執。
第 3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