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檢疫物違規輸入之情節輕微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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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規定減輕處罰:
一、經裁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二、三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輸入或攜帶檢疫物未申請檢疫。
三、輸入植物檢疫物屬活昆蟲、活植物、活植物苗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輸入物品。
四、受處分人非自然人。
第 3 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收件人未申請檢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處罰:
一、輸入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植物檢疫物:重量六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三分之二;重量超過六公斤,十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二、輸入前款以外植物檢疫物:重量六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第 4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申請檢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處罰:
一、攜帶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植物檢疫物:重量六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三分之二;重量超過六公斤,十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二、攜帶前款以外植物檢疫物:重量一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三分之二;重量超過一公斤,三公斤以下,按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第 5 條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鍰之植物檢疫案件,符合行政罰法得免除其處罰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