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務規程
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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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組、室:
一、專利審查一組,分六科辦事。
二、專利審查二組,分六科辦事。
三、專利爭議審查組,分五科辦事。
四、專利行政企劃組,分五科辦事。
五、商標權組,分六科辦事。
六、著作權組,分三科辦事。
七、國際及法律事務室,分四科辦事。
八、秘書室,分三科辦事。
九、人事室,分二科辦事。
十、政風室。
十一、主計室,分二科辦事。
十二、資訊室,分三科辦事。
第 5 條
專利審查一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民生用品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二、機械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三、作業運輸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四、生技醫藥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五、化工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六、電子及電力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七、其他有關轄管產業類別發明專利案件審查事項。
第 6 條
專利審查二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半導體製程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二、半導體元件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三、資訊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四、通訊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五、光電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六、物理類之發明專利案之審查。
七、其他有關轄管產業類別發明專利案件審查事項。
第 7 條
專利爭議審查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各類專利案之再審查、舉發、更正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
二、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報告作業。
三、審查基準之研修及審查品質之管理。
四、專利審查人員之訓練。
五、其他有關專利爭議審查事項。
第 8 條
專利行政企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專利行政企劃、專利統計、專利法制之教育訓練、宣導、專利商品化、相關團體之聯繫與獎(補)助、智慧財產專業人員之培訓及宣導。
二、專利案件之程序審查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案之審查。
三、專利國際分類、發明專利案早期公開前審查及新型專利案形式審查。
四、專利權發證、專利年費、專利權讓與、禁止處分登記、專利優先權證書、專利閱卷事宜、專利師職前訓練及專利師公會業務督導。
五、設計專利案之審查。
六、兩岸專利權相關事務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專利行政企劃事項。
第 9 條
商標權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商標一般行政與商標權延展、變更、授權、移轉及質權登記之管理。
二、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
三、商標異議、評定、廢止案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
四、商標法規之制(訂)定、修正、解釋之擬議及商標審查品質之管理。
五、兩岸商標權相關事務之處理。
六、其他有關商標權事項。
第 10 條
著作權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管理。
二、著作權之教育推廣。
三、著作權法規之制(訂)定、修正、解釋之擬議及著作權爭議之調解。
四、製版權登記、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
五、協調執行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
六、兩岸著作權相關事務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著作權事項。
第 11 條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智慧財產權相關國際事務之處理。
二、商標法規、著作權法規以外,其他本局主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解釋之擬議,相關業務涉及法規適用疑義之諮詢及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三、智慧財產權相關組織之資料交流、聯繫及合作;智慧財產權圖書與資料之蒐集、典藏、管理及館際合作;本國專利資料之英譯作業、資料服務閱覽室及各地區服務處業務之處理。
四、智慧財產權月報、年報與相關出版及發行、智慧財產權統計資料之分析。
五、本局施政計畫之研擬、協調與管考及智慧財產權政策之研究。
六、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及法律事務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媒體公關事務之規劃、研擬、執行及管考。
四、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五、專利說明書全文數位化作業、公報出版與發行業務之處理。
六、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13 條
人事室掌理本局人事事項。
第 14 條
政風室掌理本局政風事項。
第 15 條
主計室掌理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6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資訊整體發展、資訊政策與治理之規劃及推動。
二、本局資通安全之推動及辦理。
三、本局行政與業務資訊服務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四、本局資訊基礎設施與網路服務之規劃及管理。
五、本局使用者端之服務及管理。
六、其他有關資訊事項。
第 17 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8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