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受指定執行公共衛生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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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時,應將指定理由、法令依據、業務內容、執行期間與地點、成果報告必要項目及補償方式,以書面通知公共衛生師。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正當理由致無法接受指定或執行前項業務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日內,或中斷執行之原因發生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廢止指定: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得申請補償。
前項補償,已受有其他法令規定事實相當之給付,應減除之;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費用或損失之範圍如下:
一、執行業務使用之設施及設備費用。
二、服務酬金。
三、交通、住宿及雜支費用。
四、因辦理指定業務致須給付第三人之費用或損失。
第 5 條
前條各款費用或損失,其金額基準,參照政府機關之法令規定發給;政府機關未定有法令者,參照相關公會之規定發給;相關公會未定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薪酬及其他因素定之。
第 6 條
公共衛生師申請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執行業務成果報告。
二、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費用或損失,其收據、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組成小組為之。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或有補償爭議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組成小組為之。
第 7 條
前條之申請經小組審查及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將補償之費用或損失金額,依法令規定撥付申請人。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