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臺幣所購器材使用及移轉辦法
民國 6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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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台幣。(如相對基金及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貸款或贈款所購器材(以下合併簡稱美援器材)之使用及移轉,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受援人受配美援器材,均應依照原計劃核准之用途,作有效之使用,不得以之移作別用、折裝、改造、租借、質押或轉讓與第三者;但如因正當理由事先經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書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受援人對於受配之美援器材使用情形,應按照規定設立專帳記載,隨時接受經建會或經辦銀行所派代表之檢查。
第 4 條
美援進口器材價款經受配人向經建會全部付清者,受配人得將美援器材轉讓於任何第三者。價款尚未付清者,如受配人意欲轉讓,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事先申請經建會核准。
第 5 條
受配人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與第六條之規定,申請轉讓美援進口器材者,經建會得按左列準則與順序核定其處理:
一、受配美援進口器材其原定計劃目的業已達成,但其剩餘器仍有繼續使用價值者,或受配器材收到後,發現超過計劃實際需要者。
(一)由原計劃繼續留用,作替換及保養之需。
(二)以合理價格轉讓或售與其他美援計劃使用,以免再行進口同類器材。
(三)以合理價格轉讓或售與非美援計劃使用。
(四)公開出售。
二、受配美援器無法適用或損壞不堪使用者,經查驗屬實後,報廢或公開出售。
第 6 條
受配人申請轉讓美援進口器材時,應備具書面載明左列各項:
一、擬轉讓美援進口器材所屬之CEA、PA或PIO編號。
二、該項器材之名稱、種類、數量、到達日期及現在存放地點。
三、該項器材原核定之用途及其不能按照核定用途繼續實施之原因。
四、受配人對於該項器材已支付之價款、費用、捐稅、利息(分項詳細開列)及其繳付美金價款時所用之匯率。
五、預定轉讓之對象,其名稱、經營業務、營業地址,以及轉讓之價格與日期 。
第 7 條
凡經決定改配或轉讓之美援進口器材,於未交割清楚前,仍應由原受配人負維護及保管之全責。
第 8 條
美援進口器材經核准或改配轉讓後,各當事人應照左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原受配人應辦事項及責任:
(一)就其未付清價款之器材,負責使受讓人與經建會另訂新供應合約。
(二)在新約未簽妥以前,繼續承擔受援責任,並不得擬轉讓之美援器材先行移交受讓人。
(三)原受配人對於美援進口器材已付未付之價款、費用及損稅等,應開具清單連同有關憑證、帳目等向受讓人交代清楚。
(四)如因特殊情形,美援進口器材經改配或轉讓後,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受配人在供應合約項下之餘欠金額時,原受配人對於短欠本息(包括遲延利息)仍負有完全清償之責任,但經建會得酌情免除其違約金。
(五)原受配人對於受配之美援進口器材,應承擔持有期間之折舊,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該項折舊及損害賠償金額,由經建會委請第三者公平核估之,原受配人對核估之結果不得異議。
二、受讓人應辦事項及責任:
(一)受讓人應照經建會核定轉讓價格,或原進口美金成本繳付價款。但原受配人持有期間之折舊及損耗經經建會核定後,得在應付價款內減除之。應付價款以一次付清為原則,如金額過鉅,得商請經建會同意後分期償付之。以上應付或分期償付之價款,應依照實際付款日之匯率折算。
(二)受讓人應將該項器材照原定用途,或經建會核准改變之用途,繼續使用;並遵守現行及今後經建會所訂有關運用章則之規定。
(三)受讓人對於原受配人除價款以外所已支付之各項費用、捐稅及利息等,應憑原受配人所交帳目憑證,直接向其結算給付。其應付未付之費用,應由原受配人開具清單,交受讓人向有關機關結付之。
三、經建會對於價款之處理:
(一)受讓人一次繳付價款者,經建會於收到受讓人所付價款後,應照下列次序處理:
(甲)先行清償供應合約項下原受配人所餘欠之金額,包括價款本息及違約金。其清償順序為:先抵利息,次抵本金,最後抵違約金。
(乙)發還原受配人業已繳付部份之價款,按照原繳美金成本及受讓人繳款時之匯率折付為原則。但原受配人應承擔之折舊及損害賠償,應在此項價款內扣減,如受讓人所繳之款,於抵付(甲)目應清償經建會金額後,不足發還受配人業已繳付部份之價款時,應儘餘數撥付之。
(丙)如依前兩目規定,處理與發還原受配人已繳價款後尚有餘額時,其餘額應繳存原撥款之基金。
(二)受讓人經核准仍照原約所定期限分次清償者,對於原受配人已繳付部份之成本,可由受讓人依照經建會核定之金額,直接給付原受配人。
第 9 條
凡美援進口器材價款未經清償,如受配人之事業改組,且其改組目的純為加強財務、改善管理,其原有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或公司組織原有董事之股權,仍保留半數以上者。經建會得酌情核准換訂新約,仍照原訂條件執行。但如受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受配之美援器材應視為轉讓,並依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一、原有股東或董監事所有之股份,於新組織中不足半數者。
二、以價款尚未付清之美援器材讓與新組織而有牟利行為者。
第 10 條
美援新臺幣計劃贈款或貸款項下所購置之器材,如受援人因計劃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必須轉讓時,得比照本辦法第五條與第六條之規定,申請依左列性質分別處理:
一、屬於贈與性計劃者:
(一)對轉讓所得價款應全部繳回經建會,轉存原撥款之基金。
(二)轉讓於本單位其他美援計劃內使用時,應由使用該項器材之計劃援款內將價款撥出,轉入原讓撥之美援計劃帳內,作為剩餘款繳回經建會。
二、屬於貸款計劃者:
(一)尚未清償之貸款,其器材轉讓所得價款,應按原訂償還時間之倒數次序,儘先抵償餘欠貸款本息,如尚有餘款,再發還借款人。
(二)借款人將貸款計劃項下之器材,轉讓於本身舉辦之其他美援計劃,或非美援計劃內使用時,應於該受讓計劃或工程之專款內,照原購成本,撥還原美援貸款計劃,或比照前目規定,用以償還美援貸款本息。
第 11 條
受援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將所受配之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新台幣貸款所購器材擅自租借、質押、轉讓或閒置不用,一經查覺,除應將所欠貸款本息立即一次償還外,並應按該違約部份,自違約之日起照商業銀行質押貸款利率,給付違約金。其違約日期無法確定者,自貸款使用之日起算,並應於經建會所訂之期限內給付。
新台幣贈款計劃發生前項違約行為時,除應由受援人立即賠償違約使用部份之援款外,並追繳其因此而產生之不當利得。
第 12 條
如受援人遭受破產,或經依法處分財產,及向保證人追訴結果,不足抵償應付經建會之全部欠額時,應以所得金額先抵費用,次抵利息,再次抵本金,最後抵償違約金。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