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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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凡海上捕獲事件,由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之。
第 2 條
海上捕獲法庭,分左列二級:
一、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法庭之設置或廢止,以命令定之。
第 3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設置地點及其管轄區域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各設庭長一人,主任檢察官一人,審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檢察官三人至五人,書記官五人至七人,通譯三人至五人。
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由審判官兼任。
第 5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審判官由行政院於左列人員中呈請總統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二、海軍中校以上軍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為海軍軍法官。
三、外交部高級薦任部員一人至二人。
檢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請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同庭主任檢察官,於高等法院及檢察處或分院及檢察處書記官中分別委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或二人專任。
通譯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會同主任檢察官遴選二人至三人專任。
第 6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長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審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軍上校級以上軍官二人,海軍上校級以上高級軍法官一人,外交部簡任部員二人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官兼充,由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及同庭主任檢察官,於最高法院及檢察署薦任書記官中分別薦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專任。
第 7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僱員。
第 8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兼任人員,概不另支薪俸。
第 9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凡審判事件,以庭長充審判長。但因事不能出庭時,得由資深審判官代理。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事務移轉於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10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五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審判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七人之合議行之。
裁判事件,以評議決定之;評議,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海上捕獲法庭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法務部部長監督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二 章 捕獲之送審程序
第 12 條
捕獲之船舶,應由捕獲軍艦解送至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所在港口或其附近,並由該艦艦長飭令原捕獲軍官,乘該船並將捕獲理由及證明事項,詳載於記事錄,連同扣押之一切船舶文書,移交於該法庭。但因事實上不能解送捕獲船舶時,得僅提供記事錄。捕獲軍艦如有重要任務不克解送時,該艦長在安全範圍內,得派得力官兵隨乘捕獲船舶負解送之責。
第 13 條
解送捕獲之船舶及船內員工、乘客暨一切貨物中,合於海上捕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外,須保持捕獲時原有狀態。
第 三 章 檢審程序
第 14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時,應親至該船上檢查關於提供一切文件及裝運貨物,並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 15 條
檢察官訊問被捕船舶之船長、船員、乘客或貨物所有人供詞及原捕獲軍官之陳述,應令書記官制作詳細筆錄。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指令鑑定人鑑定之。
第 17 條
檢察官檢查完竣後,應即實施調查,製作應否沒收意見書,提出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18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主張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正當時,應即作成釋放裁定,送達於檢察官。
第 19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書,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不正當時,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將該事件登載於政府公報,並得譯成外國文,揭載於國內發刊之外國文報章。
第 20 條
捕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書,並附證據文書於原法庭。
申訴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申訴之要旨。
第 21 條
申訴人之代理人,以中華民國律師為限。
第 22 條
捕獲事件關係人,經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未提出申訴書者,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即審判。但有檢察官之聲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行判決。
第 23 條
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指定日期開庭審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不到場者,得為缺席判決。
第 24 條
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第 25 條
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
三、不服之理由。
第 26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於接受上訴書後,應於五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移送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27 條
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認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令補正。
第 28 條
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無理由時,裁定駁回之。
第 29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 30 條
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第 31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第 32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第 33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4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發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重行調查。
第 35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審問。
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以審判官一人為受命審判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審判日期,應於受命審判官朗讀報告書後,先由檢察官或代理人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一項判決,應送達於原審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並送副本於申訴人。
第 36 條
判決確定後,應將判決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 37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檢審期間,關於被捕獲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海軍機關為之。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 38 條
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 39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指揮之。
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及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40 條
檢審程序細則,由海上捕獲法庭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