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民國 70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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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通則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審計處處長及審計室主任,承審計長之命,綜理各該審計處、室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隸屬省(市)審計處之審計室主任並受各該省(市)審計處處長之指揮監督,審計處副處長、審計室副主任分別輔助處長、主任處理各該處、室事務。
第 3 條
審計處、室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核會議之決議行之;審核會議以審計官、審計、稽察組織之。
審核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 4 條
各省(市)審計處,得設三科至五科,分別掌理普通公務、特種公務、公有營業、公有事業及財物審計事項。
設覆審室分組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科之審計事項。
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之審計處、室得就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分科或課辦事。
各科或課職掌,由各該審計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
第 5 條
各縣(市)審計室得設三課至五課,分別掌理有關審計事項。各課職掌,由各該審計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
未設審計室之縣(市),其審計事項,由審計部指定鄰近之審計室兼辦之。
第 6 條
審計處設總務科,審計室置總務人員,掌理文書、檔案、印信、出納、庶務等事項。
第 7 條
各審計處、室視業務繁簡,分為一、二等,由審計部報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 8 條
一等審計處置處長一人,由審計官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十八人至三十人,稽察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六人至十人,稽察二人至四人得列第十職等;科長三人至五人,覆審室主任一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二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職等;總務科科長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三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 9 條
二等審計處置處長一人,由審計官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十人至十四人,稽察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四人或五人,稽察二人,得列第十職等;科長三人至五人,覆審室主任一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九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總務科科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 10 條
一等審計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官或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主任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及稽察四人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得列第十職等;課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課員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 11 條
二等審計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官或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主任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及稽察三人至七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職等;課長三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六人至十四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五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課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 12 條
一、二等審計處設人事室、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一、二等審計室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各一人,職位均列第四或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本通則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審計處、室辦事細則,由各該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之。
第 15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