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民國 7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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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類工業團體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各該團體主管機關為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設立之辦事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 4 條
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照及商業登記證照,如在工廠以外另設售賣場所,公開售賣者,視為設有門市部,應依法分別加入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
第 5 條
工廠合於工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應組織而尚未組織工業同業公會者,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發起組織之。
第 6 條
工廠依本法第十一條發起組織工業同業公會,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舉行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籌備員應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籌備會應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撤銷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左: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工廠詳細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人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工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工業同業公會年度工作計畫及編擬歲入出預算書。
六、擬訂提案,提成立大會討論。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章程之範例規定如附件。
第一項第三至第六款有關規定,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前,報送主管機關。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得延長一個月。
第 8 條
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十五日內,應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各四分,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核准備案之工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9 條
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如因工廠會員減少至不滿五家時,應即解散。
第 二 節 會員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兩種以上工業,係指同一工廠產製之不同產品,屬於不同之工業。
第 11 條
工廠申請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兩份,送由該公會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該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上開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廠發給工廠登記證照後,應按月就所發證之工廠名冊,檢送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轉知所屬有關團體,逕自聯繫,促其入會。
第 13 條
工業同業公會對所屬工廠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工廠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事業單位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 14 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15 條
工廠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工業同業公會。
第 16 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簿(卡)及會員代表登記簿(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前一個月,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會員代表登記簿(卡),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各一份,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三 節 職員
第 17 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章程中訂定理事之名額,以不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第 18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名額應為三人之倍數及奇數,並不得少於九人。
第 19 條
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總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多寡決定之。
第 21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 22 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姓名、年齡、姓別、所屬工廠名稱、所任職務、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 24 條
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經理事會通過任免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25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四 節 會議
第 26 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27 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28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廢弛職務論,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29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0 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須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或核備者,應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第 31 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會議,分由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會或監事會通過,不生效力。
理事長或擔任監事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項會議時,得就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不為指定時,由出席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2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33 條
工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 34 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之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第 五 節 經費
第 35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基金,其本金及孳息,均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36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所稱會費,係指常年會費。
第 37 條
工廠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應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各該公會章程所訂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標準,自行核計應繳常年會費金額,連同核計方法,報請各該公會派員核對,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繳納之。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規定擔任清算之清算人,其執行清算,依有關民事法規辦理。
第 六 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起組織之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向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由其所屬團體會員編入年度預算書,並以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報請該聯合會存查。
第 41 條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籌集之臨時事業費,應將其籌集金額、用途及收支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
第 三 章 工業會
第 43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組織之直轄市工業會,應有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滿五單位以上,或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發起組織之。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起組織之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或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第 45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由團體會員向工業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本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46 條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監督
第 47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處分,均應以回執郵件書面通知之。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 4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0 條
礦業團體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 51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監事之補選,由內政部另定辦法實施之。
第 52 條
工業團體之選舉罷免、財務處理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辦理外,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應由理事會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修訂各該團體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改組時,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5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