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廠商退現稅款劃撥處理辦法

民國 7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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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便利外銷廠商領取退現稅款,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向海關申請退還出口成品使用原料已
繳稅捐之加工外銷廠商 (以下簡稱外銷廠商) ,應於向海關遞送外銷品沖
退稅申請書前,先在臺灣銀行信託部或該行各地分行開立退稅存款戶,以
便海關於退稅案件結算完畢後,將應退稅款撥交臺灣銀行總行信託部 (以
下簡稱臺銀信託部) 分別轉撥有關廠商之退稅存款戶內。
第 3 條
外銷廠商在臺銀信託部或臺銀各地分行申請開設退稅存款戶後,應於辦理
外銷品退稅時,向海關聲明今後願將其應領退稅款撥交該存款戶。
第 4 條
外銷廠商向臺銀信託部或臺銀各地分行開立退稅存款戶,依臺銀有關開戶
手續規定辦理。
第 5 條
臺銀信託部於外銷廠商開戶後,應即將戶名及帳戶號碼通知海關退稅單位
,以便劃撥退現稅款。並應將帳戶號碼通知該外銷廠商以示完成開戶手續

第 6 條
海關經辦退稅單位於申請退稅案件結算完畢後,應即編製退現稅款明細表
,列明退稅廠商名稱、存款戶帳號及支付金額送會計單位,會計單位根據
該明細表造具支付傳票,送出納彙總簽發國庫支票一張,交由臺銀信託部
按明細表所列分別轉撥各有關退稅存款戶。
第 7 條
臺銀信託部應自接到海關簽發國庫退稅支票及退現稅款明細表之日起五日
內,將退稅款分別轉撥存入各外銷廠棄退稅存款戶,並通知有關外銷廠商
隨時提領。
第 8 條
臺銀信託部於辦理轉撥手續完畢,應在明細表內加註簽收日期及已轉撥各
存款戶日期並加蓋印戳後,將該明細表送還海關,作為付款原始憑證。並
應通知海關退稅單位,以便海關分別通知各該外銷廠商。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照其他法令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呈奉財政部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