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組織條例

民國 7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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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之研究發展。
二、核子反應器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核子燃料及材料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資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放射化學及核子化學之研究發展。
六、原子能在醫療、農業、工業及生命科學之應用。
七、放射性待處理物料處理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原子核及中子物理之研究發展。
九、放射性物質分析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核能系統及工程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一、核能儀具之研究發展。
十二、核能相關環境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三、核能相關基礎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交辦事項。
十五、其他核能相關科技之研究發展。
第 3 條
本所設綜合計畫組、核子工程組、核子燃料及材料組、同位素應用組、物理組、化學組、化學工程組、核能儀器組、工程技術及設施運轉組、保健物理組、分析組十一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警衛勤務、檔案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二人,襄理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組長十一人、副組長二十人至三十人,均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六十人至七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二百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百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五人至七人得由副研究員兼任;秘書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一百六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技術員六百人至六百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九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十人至四十人。
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聘任人員外,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學者專家為顧問,並得聘用其他專業及技術人員。
第 11 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