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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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原子能工作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致力原子能工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子能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有特殊功績者。
二、參與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廢料處理及環境偵測等有關之設計、施工、運轉、維護及管理,表現優異者。
三、及時發現原子能設施缺失或異常事件,並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防護得宜者。
四、處理核能重大事故,維護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特殊貢獻者。
五、從事有關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本會審查認定,對原子能學術或實務有重大價值者。
六、協助或配合發展原子能事業或推動原子能科技,有卓越成效者。
七、促進國際核能合作者。
八、其他重要事蹟足資表揚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頒給外國人及非公務人員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頒給功績或楷模獎章者,不再頒給本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其式樣另定之。
第 5 條
本獎章由本會主動頒給,並得由政府有關機關、相關原子能學術機構、公民營事機構及民間團體推薦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原子能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三。
本獎章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表接受。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