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
民國 8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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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輔導安置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其生活指導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保持退除役官兵之共同榮譽凡支領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及其他退除役官兵,除別有定外,並得由輔導會比照本辦法之一般規定予以協助照顧之。
第 3 條
經輔導會安置就業之退除役官兵,應接受輔導會及就業機構關於其工作及生活上之指導與管理,遵守就業機構一般員工管理法令規章之規定,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之事項,並應切實遵守。
第 4 條
輔導會對輔導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工作項目,以力求適任為原則,就業機構對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分配工作時,應視必要先予講解或訓練。經安置後,就業機構認為工作不能適合時,有權自行調整。
第 5 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除由就業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外,並得函請輔導會依「頒贈紀念品實施要點」及「榮民模範、員工楷模選拔表揚實施規定」辦理獎勵。
第 6 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如有工作怠惰,不聽指導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就業機構得函請輔導會配合疏處,如情節重大者,則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7 條
請求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就診時,非經醫師認可不得強求住院,其在住院期間一切醫療及生活,均應遵守院方之規定及接受醫護人員之指導,健癒後經院方通知出院時不得拒絕出院。
第 8 條
請求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輔導會審查符合就養規定後,安置榮譽國民之家就養,各榮譽國民之家對其生活應妥予照料,並予適當之編組。
第 9 條
各就養機構應經常舉辦各種文康及輔教活動,以充實精神生活,調劑身心、增進健康。
第 10 條
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如有不聽指導管理或其他違紀情事,除涉及刑事範圍應移送法辦外,各就養機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其住輔導會所設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老年頤養榮民之管理,概依經法院公證之自費安養入住契約書辦理。
第 11 條
各就養機構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一般生活及健康情形,均應詳予紀錄,以為生活指導及管理之依據。
第 12 條
經輔導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均應敦品勵學遵守校規,並服從學校及師長之管教,如有違反,應由學校依照規定予以處分。
第 13 條
凡支領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及其他依法退除役之官兵應依其居住地,由輔導會所設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調查訪問或編組輔導照顧,並就其應享權益之取得及維護,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14 條
退除役官兵遇有糾紛事件,輔導會得予以必要之協助。其因失業而流落者,並應接受輔導會之收容安置。
第 15 條
各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機構對於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指導管理,得比照本辦法各就其特性,自行訂定詳細作業規定實施,函會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