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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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原子能法規制(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原子能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四、原子能國際條約及協定之審議。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原子能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研究及管理事項。
七、原子能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八、原子能法規令函解釋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九、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請學者專家或指派本會及所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前項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二人至四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本委員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數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9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及學者、專家列席。
第 10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聘兼委員得依規定支領車馬費,另應邀列席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