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科圖書儀器教具審查規則
民國 8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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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教育部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2 條
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所用教科圖書儀器及其有關之教具,應依本規則送請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定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限者,不得發售採用。
前項審查業務,教育部得授權國立編譯館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協助辦理。
第 3 條
前條所稱應行送審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係指依照部定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所編製之各科教材、圖書、掛圖、發音片(帶)、幻燈片、模型、標本、儀器及其他教具等。
第 4 條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之送審者,以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之出版公司、書局或廠商為限。經教育行政機關委託或授權編製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送審教科圖書者,應檢送全部稿本一式二至十五份;送審儀器教具者,應檢送樣品每種一件,附具樣品彩色照片及詳細說明書各二份。
前項送審物均應分別註明適用學校之種類,著作人或製作人之姓名及簡歷。
第 6 條
送審之教科圖書稿件或儀器教具樣品內,所有科學名詞、外國地名、人名及其他專門名詞,應編中外名詞對照表,附於教科圖書之後或標於教具等之明顯位置。
前項名詞,經教育部公布者,應以公布者為準。
第 7 條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送請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數額由教育部訂定或由國立編譯館分別擬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8 條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之售價,必要時須經教育部核定,始得發售採用。
第 9 條
送請審查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應行修正者,由審查機關發還送審者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如須重編或重製者,應依照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重新送審。
前項應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明細表,將修正或改製前後情形並列,以便核對,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條
教科圖書經審定後之印成本,應檢送三份;教具等之製成品,應連同製成品照片及詳細說明書,每種各送一件,經複核無誤後,由教育部發給審定執照。
第 11 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應將審定執照印於封底底面;教具等應將審定有效起訖日期,審定執照號碼,於明顯位置標明。
第 12 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送審者應保證發售之成品,與審定之稿件或樣品完全相符。如發現有不符者,除立即撤銷其審定執照外,其觸犯其他法律者,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
第 13 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除屬於職業學校專業科目者,有效期限為四年;國民小學各科教科用書得定試用本有效期限為一年外,其餘有效期限均為六年,期滿如欲繼續發行,應先行修訂或改製,於五個月前再送審查。
第 14 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其審定執照必須詳載左列各點:
一、名稱
二、冊數或件數。
三、著作人或製作人姓名。
四、送審者名稱。
五、適用學校。
六、審定日期。
七、執照號碼。
八、有效期限。
第 15 條
發行人及發售人如違反第二條之規定,或不遵守禁止發行之命令,或將原領執照塗改、變造冒用者,依法處罰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