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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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核子損害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但書所稱最後製造過程,指放射性同位素於移出核子反應器後之製造及加工過程。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放射性併合毒害性,指人體由於接觸、攝取或吸入放射性物質而引起之輻射傷害及化學毒性傷害,所共同造成之生理症狀及其續發性症狀。
第 4 條
本法第三章所定之財務保證,指核子設施經營者於銀行或公庫指定之代理銀行設立專戶繳存下列之保證金:
一、現金。
二、公債、國庫券。
三、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或定期存單。
前項之專戶,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共同設立。
第 5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繳存前條第一項保證金所產生之孳息,就保證金結算淨額超出核定應繳存金額部分,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後,得予提取。
第 6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報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定: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核子設施之種類。
三、核子設施之名稱及所在地地址。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敘明其熱輸出功率。
五、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應敘明其種類及數量。
六、核子物料之運送,應敘明其種類、用途及數量。
七、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之設施,應敘明其種類及數量。
八、核子設施運轉或核子物料運送之預定開始日期及預定完成日期。
九、履行核子損害賠償所採行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方式。
前項第九款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第 7 條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減後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規定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熱功率在一百瓩以上未達一萬瓩,包括其附隨之核子物料在該核子設施場地內之運送、處理、貯存或處置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核子反應器熱功率未達一百瓩,包括其附隨之核子物料在該核子設施場地內之運送、處理、貯存或處置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三、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四、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五、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廢料之處置設施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未達一萬公斤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七、核子燃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在一萬公斤以上者,為新台幣四億二千萬元。
八、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未達一定限量一萬倍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九、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在一定限量一萬倍以上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前項第三款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不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第 8 條
同一核子設施經營者在同一場地設有數核子設施,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以其最高者為其金額。
第 9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確保核子設施經營者能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必要時得隨時進行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有不足履行責任限額時,得限期命核子設施經營者補足。
第 10 條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責任保險者,其責任保險契約書影本。
三、財務保證者,其於銀行或公庫設立專戶之帳戶號碼。
四、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理由。
第 1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其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財務保證:
一、賠償核子損害完竣且無再發生核子事故或核子損害之可能時。
二、核子物料運送完成時。
三、核子設施除役完畢或免於監管時。
第 1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