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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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徵免關稅之核辦、核轉事項。
二、關於關稅稅則之研修建議事項。
三、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事項。
四、關於進口貨物價格之調查、審核事項。
五、關於進出口貨物之化驗、鑑定事項。
六、關於外銷品之進口原料保稅、退稅之核辦事項。
七、關於燈塔及助航設備之建管、補給及無線電管理事項。
八、關於關稅資料之建立處理事項。
九、關於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
十、關於各地區關稅局設置之研擬事項。
十一、關於關務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徵課處、稅則處、查緝處、驗估處、保稅退稅處、海務處、資料處理處及法制室,得分科辦事,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驗估處、保稅退稅處及海務處各科,並得分股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總務處,掌理印信、文書、庶務、出納、企劃、考核、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為稽徵關稅及執行關務需要,得報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於國內必要地區設置關稅局。
前項關稅局,依其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三等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6 條
本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關務監,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總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監,襄理局務。
第 7 條
本局置研究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八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處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執行秘書二人至四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科長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稽核六十一人至六十五人,編審四十二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其中秘書六人,稽核十六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股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科員二百四十人至二百四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員六十九人至八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三十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總工程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術監;副總工程司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技術監;分析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設計師十人至十四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工程司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艦長一人或二人,輪機長一人或二人,大副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其中艦長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艦艇機師一人至三人,艦艇駕駛員二人至六人,副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助理設計師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助理管理師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報務主任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工程員三人至五人,設計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報務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助理工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作業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艙面佐理員十九人,機艙佐理員九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第 8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會計室及統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各置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及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設督察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風紀事項。
督察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1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於適當處所設燈塔,每一燈塔置主任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管理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
第 1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