鉛二次冶煉廠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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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同。
第 4 條
本標準適用於鉛二次冶煉操作單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6 條
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訂公告之方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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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百分之十九含氧率為參考基準。
排氣中含氧率小於百分之十九時,排氣污染物濃度以實測值計算。排氣中含氧率為百分之十九以上,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但排氣中含氧率大於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第 8 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