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
民國 8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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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地區,投資於公共工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建設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投資總額,係指按其核定投資建設計畫實際購置全新供建設使用,且未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及設備之總額。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係指依核定投資建設計畫,實際開工日期所屬徵收年期起至完工當日所屬徵收年期止,免徵地價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該筆土地地籍整理完成登記之日當年。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擬具投資建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建設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本公司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計畫目的及預定完成日期。
三、投資建設項目、地點及工程預算明細。
四、申請獎勵之種類。
五、申請投資抵減者,應載明預定購置全新機器及設備之名稱、規格、數量、金額、預定用途及使用期間。
六、申請加速折舊者,應載明預定購置全新之必要施工機器及設備之名稱、規格、數量、金額、預定用途及使用期間。
七、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檢附申請減免地價稅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預定開工日期、施工進度表及完工日期。
第 4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核定投資建設計畫所載申請獎勵之種類,依下列規定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
一、自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購置全新機器及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二、於計畫執行期間,檢附購置全新必要施工機器及設備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加速折舊證明。
三、自開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開工報告書申請核發減免地價稅證明。
前項各款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投資建設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計畫預定完成日期前向原核定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主管機關並應將核定結果副知管轄稽徵機關。但投資建設計畫之機器及設備之規格、數量或金額為變更者,得免申請,惟應於申請核發前條之證明時提出說明。
第 6 條
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及地價稅減免,自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投資建設開工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第 7 條
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投資建設計畫完成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8 條
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適用加速折舊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施工機器及設備,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標明,並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加速折舊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
第 9 條
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開工後三十日內,檢附減免地價稅證明及土地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之。
第 10 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
一、投資建設計畫及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投資建設計畫執行者。但第五條但書規定得免申請變更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及設備,應於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購置證明文件影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轉售、出租、出借、退貨或報廢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該部分之投資抵減證明,其已抵減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稅捐。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適用本辦法獎勵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建設資金之需要,協商相關機關洽請金融機構提供所需長期優惠貸款。
第 13 條
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新市鎮建設,而有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之需求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證券管理機關協助其募集與發行公司股票或債券。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