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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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第 3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第 4 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6 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
第 7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一、搜集資料。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三、勘定地目等則調整地區。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六、抽查複勘。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造冊統計。
十、陳報核備。
十一、訂正成果。
第 8 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