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區植物或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遷移核准辦法
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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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疫區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以下簡稱疫區物品)之遷移,以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進行實驗或研究之用為限。
第 3 條
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遷移疫區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副知疫區當地及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物品名稱、數量。
二、遷移使用目的及期限。
三、遷移之方式、包裝、路線、時間及場所。
四、使用時之隔離管制計畫(含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五、使用期限屆滿時之銷燬方式。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指定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4 條
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遷移許可證明後始得遷移,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者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遷移物品包裝上。
遷移時若發生疫區物品外洩,申請者應即為適當之處置,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代為處置;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第 5 條
申請者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疫區物品,使用期間並應受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申請者不得拒絕;使用時若發生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治措施,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第 6 條
申請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及銷燬紀錄;其相關之實驗、研究報告或著作,應記明遷移許可證明字號。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銷燬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