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處室審核會議議事規則

民國 88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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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十一條及審計處室組織通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審計處室審核會議以審計處處長、副處長、審計室主任、副主任及兼任處室單位主管之審計、稽察組織之。
審核會議開會以處長、主任為會議主席,如處長、主任因事故缺席時,由副處長、副主任代理主席。
第 3 條
應行提出審核會議議決之事項如左:
一、聲請覆議及再審查案件,或逾限未經聲復所為之逕行決定案件。
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事項。
三、審計法規及各種章則暨書表格式之建議訂定、修正或審計有關法令之請求解釋事項。
四、審計處室辦事細則之訂定、修正事項。
五、其他重要審計案件及處長、室主任交議事項。
第 4 條
應行提出審核會議報告之事項如左:
一、審計處室各單位在一定期間內之審計業務辦理概況。
二、審計業務內規之訂定、修正事項。
三、地方政府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暨特別決算之審定情形。
四、其他重要案件及處長、室主任批交報告事項。
第 5 條
審核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處長、室主任得召開臨時會議或延期開會。
審核會議須有法定出席人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審核會議開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7 條
審核會議文書事務,由主席指定人員辦理,議事日程,由承辦會議文書人員擬訂送陳處長、室主任核定。
第 8 條
審核會議議程依左列順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9 條
提出審核會議議案應具備左列各要項:
一、案由:以簡明為主。
二、案情經過:以敘述事實為主,有參證其原文或證件必要者,列為附件。
三、擬議處理意見:分為「主文」及「理由」兩項。主文以簡明扼要為主;理由包括援用之法令及處理辦法,如有覆審單位覆核意見,應列在原案之後,一併提出會議討論。
第 10 條
審核會議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前三日以書面提出,並於開會前一日繕印分送出席或有關列席人員。如有緊急案件,得臨時提出之。
涉及機密性之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時分送出列席人員,會後由承辦會議文書人員即時收回。
第 11 條
審核會議紀錄除秘密部分得另行紀錄外,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及紀錄之姓名。
五、報告事項及其決定。
六、討論事項及其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次期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秘密部分經宣讀無誤或經更正後,由承辦會議文書人員收回。
第 12 條
審核會議議案,經討論不能在本次會議決定時,得先行交付審查,其審查意見,應再提出會議討論決定。審查人由主席指定,並以其中一人負責召集。
第 13 條
審核會議決議案件,應由主管單位依照辦理。處長、室主任如認為不能執行時,得交覆議。
第 14 條
審核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於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嚴守秘密。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