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CO)。
三、碳氫化合物(CxHy)。
四、氮氧化物(NOx)。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 3 條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第 4 條
依本辦法所執行之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為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委託經認可之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第 6 條
前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時間及地點,應經各級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