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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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稱舊法者,謂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軍事審判法施行前之陸海空軍審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命令。
本法稱軍事審判法者,謂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
本法稱修正軍事審判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適用修正軍事審判法。
第 3 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上訴。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之再審案件,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
第 5 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6 條
本法自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