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徵借辦法

民國 8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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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衛槍枝之徵借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警察局執行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徵借自衛槍枝(包括彈藥),應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徵借自衛槍枝時,應在不妨礙軍事徵用法之範圍內實施之。
第 4 條
凡經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除派有由駐衛警之機關團體所置用之槍枝,不予徵借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徵借之。
第 5 條
自衛槍枝之徵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分區分期實施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徵借自衛槍枝,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徵借憑證,交由所屬警察局,轉發槍枝持有人收執,徵借憑證式樣如附表一。
第 7 條
徵借之自衛槍枝,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分配使用或屯備。
第 8 條
自衛槍枝徵借期間為三年,並得因治安需要,酌予縮短或延長之。
前項自衛槍枝縮短或延長徵借期限,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 9 條
自衛槍枝在徵借期中如值換照期間,准延至槍枝發還後一個月內補辦換照手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自衛槍枝徵借完竣,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警察局應造具徵借清冊,分別報由直轄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彙轉內政部備查,徵借清冊式樣如附表二。
第 11 條
自衛槍枝徵借期滿,應發還原持有人,並收回原發之徵借憑證;如原持有人死亡或生死不明者,應交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回,並依照規定補辦換照手續;如無法定繼承人或住址不明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仍無人具領者,其槍枝、彈藥應由該管警察局予以留用。
第 12 條
徵借機關對於所徵借之自衛槍枝,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分別修復,或依照政府公告收購價格給予賠償。
第 13 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交付徵借時,得強制徵借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