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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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推動共同管道建設,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
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
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
五、直轄市、縣(市)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
六、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理之核定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
八、統籌督促各機關(構)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共同管道單行法規之訂定。
二、直轄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三、直轄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直轄市共同管道建設。
五、其他有關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項。
第 6 條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縣(市)共同管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二、縣(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三、縣(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縣(市)共同管道建設。
五、其他有關縣(市)共同管道事項。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管理共同管道,得設專責單位辦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得設專責單位配合辦理。
第 二 章 規劃與建設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建設共同管道。
前項協調未能一致者,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10 條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第 11 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第 12 條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將電線電纜地下化,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設置共同管道;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入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時,應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並公告之。但不影響共同管道建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
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共同管道建設之施工,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其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構)協議後為之。
第 16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
第 三 章 管理與使用
第 17 條
共同管道由各該主管機關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定之。
第 18 條
共同管道跨越二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無法協商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 19 條
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由各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檢修管理,並定期巡檢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項定期巡檢之考核方式,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 20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 四 章 經費與負擔
第 21 條
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 22 條
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由主管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前條經費分攤辦法所定比例提撥並設置專戶支用,年度結束後結算之。
天然災害緊急處理費用,由前項專戶中支應。
人為所致災害緊急處理費用,由各該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專戶中先行支應,並向行為人求償。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申請,得就其應負擔共同管道建設部分經費酌予貸款。
前項貸款,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應。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4 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 條
決水浸害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決水浸害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
以前四條以外之方法破壞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處其月使用費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並得連續罰之。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同條第四項之許可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32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