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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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第 3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本院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所屬機關由首長指派副首長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高級職員專任或兼任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應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職員具有法制專長者專任或兼任之。機關首長並得視實際情形,增調本機關職員協助訴願會工作。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訴願事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負責訴願事件之審查、調查、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第 6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下列事項:
一、訴願事件程式之審查及簽擬事項。
二、訴願事件之蒐證及調查事項。
三、訴願會文稿之核閱及重要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訴願會議事有關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7 條
秘書等承辦人員承主任委員之命,受執行秘書之督導,辦理下列事項:
一、訴願事件之收發及登記事項。
二、訴願會一般文稿之撰擬事項。
三、訴願會會議事務及紀錄事項。
四、案卷之整理及保管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8 條
訴願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會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