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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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量,由國內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外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維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或其他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國內外法人、政府機構或團體。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就各自擁有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資源加以整合,共擔風險、共享整合效益之行為。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指委託人將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規範或其他要求提供受託人,由受託人以委託人編列之經費或自己之費用,依委託人提供之規範或其他要求,從事實際之研發、產製或維修工作,並由委託人依委託之成果或完成數量,以為驗結或支付報酬。
第 8 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與國防科技工業相關。
二、結合民間之特殊資源,以達預期之整合效益。
三、落實技術轉移於國內法人團體之目標。
四、外購武器裝備之技術轉移,應以建立國內自主維修體系為優先目標。
五、非屬國防亟需之項目,應能促進相關產業升級或轉型。
六、不影響科技工業機構之任務或國防安全。
七、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應為合格之工廠;國外法人團體亦同。
八、避免重複投資。
九、科技工業機構已具能量之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優先辦理科技工業機構間合作或相互委託,承接後並不得轉包。
十、不得以經政府認定之不友好國家或地區之法人團體為對象。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訂定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之政策、制度及中長程目標。
二、核定主辦機關陳報之中長程計畫。
三、綜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之成效管考。
四、管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之相關資訊。
五、核定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之項目。
六、解釋或函請解釋相關法令。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向主管機關提出中長程目標之建議。
二、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陳報。
三、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及法人團體資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託法人團體名單之建立及定期檢討修正。
七、合格證明書之頒發、註銷及報備。
八、所屬機關或單位研發、產製及維修相關計畫之指導、審查及核定。
九、所屬機關或單位相關作業之督導及管制。
十、作業程序之策訂。
十一、專業人員之訓練。
第 1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提出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建議。
二、工作計畫之檢討及陳報。
三、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初審及轉核。
四、研發、產製及維修項目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六、合作或相互委託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文件資料之準備。
八、研發、產製與維修作業之全程參與、輔導及管制。
九、協助法人團體以取得技術轉移或驗證等方式,建立國內自主研發、產製、維修體系。
第 12 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相互委託發展有關方案。
二、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及驗證事務。
四、軍品外購之工業合作相關事項。
五、協調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學術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協調及配合事項。
第 13 條
科技工業機構為從事本辦法所定之合作或相互委託研發,得成立研究園區。
第 14 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歸屬法人團體者,應於契約中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之主管機關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第 15 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使用。
(四)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
八、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科技工業機構為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第 16 條
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
第 17 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一、法人團體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得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技所用者。
三、法人團體技術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廠之授權或驗證,以建立外購軍品之自主研發、產製、維修系統者。
前項所稱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成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畫管理等。
第一項所稱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及資訊。
第 18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檢討提出所有得從事合作之項目、執行優先順序等有關具體分析資料及中長程計畫建議案,陳報主辦機關審查並彙編中長程計畫。
科技工業機構依中長程計畫或專案需求,擬訂工作計畫陳報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於核定後,並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科技工業機構與主辦機關為同一機關時,工作計畫由主管機關核定。
科技工業機構依工作計畫選定合作對象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性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合作計畫書:合作計畫書由法人團體以書面提出,應詳細說明法人團體之特殊技術能力與資源、建議之合作項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具體事實,及主辦機關要求之其他配合事項。
三、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業機構派員組成,科技工業機構參與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以會議方式行之,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小組顧問。
四、互訪: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應與法人團體派員互訪,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參與。
五、審查會議:評估小組應依法人團體之合作計畫書內容及互訪結果,召開審查會議,決議是否進行合作。
六、核定:審查會議決議,陳報主辦機關核定,核定後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七、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合作對象簽署合作契約。
機密以上之合作,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三 章 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第 19 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研發後之後續量產,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者,亦同。
前項委託,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密或極機密採購時,科技工業機構得將首次研製或開發與量產合併辦理採購。但應符合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委託首次研製或開發新產品,係由法人團體完全自費辦理時,應事先預估量產數量及約定量產單價上限。
第 20 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意願登記: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表達接受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項目意願。
三、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
(一)由科技工業機構訂定評鑑基準及程序,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評鑑作業,以確認其能力。
(二)法人團體於書面登記表達接受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意願後,由科技工業機構與該法人團體簽署研發、試製或維修契約,並載明具體之驗收合格標準、條件與程序。
四、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並將名單提供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擇性招標。
經前項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合格者,另發給合格證明書。
第 22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定期彙整該機構所有得委託之項目及預期效益,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科技工業機構遴選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武器裝備總成、次總成及零附件,有穩定貨源之必要者。
二、年度內需求量大品項,不自行建立能量供給者。
三、為有效提高武器裝備妥善者。
四、超出科技工業機構現行產出能量或概念設計及研發驗證階段技術支援服務項目,需委託法人團體配合供應者。
五、法人團體有意願自費研究試製,且符合國防需求者。
六、科技工業機構生產製造軍品有關製程加工之處理或專門技術等,有建立衛星工廠體系實際需要者。
七、承接外購武器裝備技術轉移項目者。
八、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軟、硬體性能、品質,更新現行生產技術或降低生產成本所需要者。
九、藉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評估此項技術可用於研製或改良軍品用途者。
十、高科技及精密武器裝備系統,為科技工業機構現階段發展之重要項目,有必要建立國內衛星體系者。
十一、透過政府外購獲得之工業合作,以技術合作方式在國內生產之產品,為國防用途所需者。
十二、法人團體已具有計畫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有意願接受委託者。
十三、經主管機關核定政策性委託項目。
第 23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原則選定之:
一、科技工業機構具有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從事之研發、產製或維修項目為優先。
二、原製造生產地不在國內之量產項目為優先。
三、能促進國防科技工業軍事專用或軍民通用產品發展之項目。
四、能合理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且有利於財產收益之項目。
五、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軍需供給任務之項目。
六、不得選定國內民間已具完整能量,足以有效供應國防需求之項目。
第 24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平之原則,以商業條件之合理考量,選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及為達成委託目的需獲得勞務財物,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依下列程序,選定接受委託之對象:
一、委託需求:法人團體應以書面提出委託需求。
二、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業機構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應以會議方式行之,以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顧問。
三、審查核定:評估小組審查會議之決議,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委託對象簽署委託契約。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